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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许德林与许雨、许友、邬爱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林,许雨,许友,邬爱辉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3492号原告:许德林,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雨,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友,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邬爱辉,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勋(系邬爱辉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峰,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德林与被告许雨、许友、邬爱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享有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翻身垸村双建组544号房屋3/5产权(房屋总价值估算约20万);判令被告邬爱辉向原告返还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费共计16.5万(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许德林系被告许雨、许友的亲生父亲,许德林与被告邬爱辉原系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1998年同居-2012年止)。1998年许德林和许雨、许友原居住的翻身垸村全部溃堤,政府为了解决全体村民的居住问题,决定统一整体搬迁,在丁字镇不同地段分散安置,经许德林和许雨、许友共同申请,所在村委会审核,将位于本案诉争房屋下的农村宅基地审批给许德林和许雨、许友作为农村建设用地建住宅(注:以户为单位归许德林、许友、邬爱辉共同使用和享有)。随后,许德林和许雨、许友根据政府的安置政策,自筹资金,在村委会的监督下,共同自建一栋独立的两层楼的房屋一套(注:第一层为三间独进独出的临街铺面)。许德林与邬爱辉在共同同居生活期间因矛盾重重,双方于2012年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注:双方一直未有登记结婚),但邬爱辉一直霸占第一层两间铺面和第二层若干房间,拒不搬离,并单方面对外宣称涉案的宅基地自己有份,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当地公安机关多次介入调解,均未果。另许德林和许雨、许友以许雨的名义,于2015年5月4日在国土部门补办了建设用地证和建房许可证,邬爱辉系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金盆坵村文家冲组村民,在2015年,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金盆坵村文家冲组的土地被国家征收,邬爱辉获得各项补偿款33万元。原告认为,邬爱辉不是翻身垸村村民,也不是许德林的合法妻子,无权享有涉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虽在建房中提供了辅助性的劳动如洗衣、煮饭等。但在建房中的作用非常小,不足以取得涉案房屋的份额,鉴于许雨、许友均已成家立业,且有分家意向及许德林和邬爱辉同居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基于许德林和许雨、许友对涉案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各方取得涉案房屋应依据分得宅基地份额和建房贡献大小来确定占有比例,原告应占有3/5产权,许雨应占有1/5产权,许友应占有1/5产权,邬爱辉无权占有份额。另许德林与邬爱辉原系同居关系,邬爱辉在与许德林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拥有的集体土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金盆坵村文家冲组的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而获得的补偿款全部由邬爱辉占有,此财产的一半应归许德林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许雨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诉争房屋许雨应享有份额。被告许友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诉争房屋许友应享有份额。被告邬爱辉辩称:1、1997年邬爱辉与许德林办酒结婚是事实,邬爱辉带着自己的未成年儿子与许德林未成年的女儿生活在一起;2、1998年翻身垸村溃垸后,许德林、邬爱辉及四位子女根据政策分得三缝安置建房土地,获得安置土地后,邬爱辉一直主张建造房子,并借钱建房及请求家中兄弟姐妹提供建房材料,而许雨、许友并没有出资,2006年房屋建成;3、邬爱辉与许德林办酒后一起生活,邬爱辉多次提出要和许德林办理结婚登记和房屋共有权证手续,但是许德林总是拖着,2012年,因为许德林想要做蘑菇生意与邬爱辉产生矛盾后,许德林搬出家中生活,2012年许雨、许友结婚不住在家中,2012年许雨与邬爱辉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一楼的一缝房屋居住至今,翻身垸村双建组544号系邬爱辉与许德林同居期间共同建造,是双方共同财产,许雨私自将有关权益办在其名下是非法行为,因此请求法庭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许德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和常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翻身垸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根据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安置政策,原告取得本案房屋建设用地手续的事实;3、协议和户籍证明,拟证明该房屋建房证的户主是许雨,但实际是许德林与许雨、许友均有份,户籍证明是拟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许德林与许雨、许友双方确认农村宅基地是双方所有,为了办证将原来户主变更为许友的事实;4、建房证,拟证明涉案房屋是经过政府部门批准自建,是合法建筑,且该房屋的所有权核定为许雨的事实;5、房屋平面草图,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及布局情况;6、照片,拟证明许德林与许雨、许友所建房屋原貌的事实;7、报警记录,拟证明许德林与邬爱辉因房屋纠纷报案,公安局出面调解无效的事实;8、谈话笔录,拟证明许德林与邬爱辉双方同居时间是1998年-2015年,双方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9、2016-741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诉邬爱辉排除妨碍一案,原告在2016年6月撤诉的事实;10、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在房屋建造时邬爱辉是没有出资的,且邬爱辉原户籍所在地因国家征收相关土地获得了相应补偿,补偿金额为一百多万,该款项应认定为许德林与邬爱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许雨、许友对原告许德林提交的10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邬爱辉对原告许德林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经手人陈丽莎(音译)现在是翻身村的书记,但是在安置房屋时并不在,该证据不真实,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三父女私自写协议,户籍证明是事实,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邬爱辉及儿子对涉案房屋中没有份额,建房证按照程序应当是在建房时就申请办妥,该房的建房时间为2005年,被告认为建房证与本案解决的问题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纠纷是事实,其中内容载明“原告与其儿子……”原告也签字认可,恰恰证明原告认可与黄建勋父子关系的事实;对证据8除第二份证据外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二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许雨、许友未提交证据。被告邬爱辉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翻身垸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邬爱辉与原告于1997年11月在原告家举办婚宴且从1997年11月后双方生活在一起,并将双方四个小孩培养成人的事实;2、邬年辉、邬红辉、黄国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建房时原告家庭困难,故原告和被告邬爱辉找邬爱辉兄弟姐妹借钱建房,证明邬爱辉对建房的出资出力情况;3、邬年辉出具且加盖公章的证明,拟证明建房时邬爱辉家人的资助;4、租赁合同,拟证明当时房屋是邬爱辉在使用管理,因为许雨结婚后在外地生活,由于许雨想回家就以租房的形式与邬爱辉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5、奖状,拟证明邬爱辉孙子跟原告许家姓,其实际为一家人的事实;6、报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与黄建勋是父子关系、与邬爱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证人邬年辉、邬红辉证言,拟证明建房时期经济困难,向邬年辉、邬红辉借钱建房的事实。原告许德林、被告许雨、许友对被告邬爱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双方是举办了酒席但是不能证明其为夫妻关系,只能证明双方是非婚同居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在2005年建房不需要7、8万元,且原告也并没有借那么多钱,证人未出庭且无条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3,当时是原告自己去拆房,只是邬年辉没有收原告拆房钱;对证据4,不能认为邬爱辉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姓许即为原告的孙子,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黄建勋是原告的儿子;对证据7,认为邬年辉系邬爱辉的亲弟弟,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邬年辉称述事实与常理不符,对证人邬红辉的证言,其与邬爱辉系姐妹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称述的借款时间与出具的证明有出入,且证言内容与常理不符,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三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许德林提交的证据1、5、6、7、9、10及证据8中的第二份谈话笔录,三被告对该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7份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本院对其诉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按许克双(已故、系许德林父亲)、许德林、许雨、许友四人分配及诉争房屋2005年建成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对许德林、许雨、许友为办证需要,三方一致同意将户主变为许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对诉争房屋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的第一份谈话笔录,本院对许德林与邬爱辉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邬爱辉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许德林与邬爱辉于1997年11月开始同居及1998年6月翻身垸搬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7,本院对双方在建房过程中,曾向邬年辉、邬红辉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对许德林在邬年辉处拆建筑材料用于建造诉争房屋,邬年辉要求其支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对邬爱辉与许雨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6,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许德林与被告许雨、许友系父女关系。许德林与被告邬爱辉系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为1997年下半年开始至2012年底。1998年,因翻身垸村溃堤,当地政府对原翻身垸内村民进行统一搬迁,许克双(已故、系许德林父亲)、许德林、许雨、许友分得位于丁字湾街道翻身垸村双建组的18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2005年,以许德林为主,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三缝两层楼房一栋。2015年5月,以许雨的名义补办了建设用地手续。2007年,邬爱辉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金盆坵村文家冲组的土地被国家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64000元;2015年,邬爱辉与黄建勋、徐意成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金盆坵村文家冲组房屋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464151元。之后,双方就位于丁字湾街道翻身垸村双建组的房屋权属发生争议,2016年,许德林、许雨、许友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邬爱辉搬离诉争房屋,邬爱辉随即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2016年6月7日,双方分别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和反诉,本院作出(2016)湘0112民初7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双方撤回起诉。2016年11月,许德林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原告许德林与被告邬爱辉在同居生活期间建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10条规定,双方对该房屋均应享有相应的份额。许德林、许雨、许友、邬爱辉对涉案房屋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视为按份共有;许德林、许雨、许友、邬爱辉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能确定各自出资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视为等额享有,即许德林、许雨、许友、邬爱辉对涉案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其享有位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翻身垸村双建组的房屋3/5的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许德林未提交证据证明邬爱辉的土地征收款的现实存在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许德林要求邬爱辉返还土地征收款和房屋拆迁补偿费共计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德林享有位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翻身垸村双建组的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二、驳回原告许德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75元,由原告许德林负担5080元,被告许雨负担565元,被告许友负担565元,被告邬爱辉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利人民陪审员  易泽宏人民陪审员  袁根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玲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