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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宁某某,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同被告人宁某某因纠纷发生打架。2016年7月19日下午,二被告人饮酒后电话相约到稷山县富强街说事,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晋M6HX**捷达牌轿车沿县城富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交叉路口西,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与被告人宁某某由东向西驾驶雷霆王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126.84mg/100ml;被告人宁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95mg/100ml。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雷霆王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电话详单;2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宁某某亦供述在案,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在作出此判决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相关规定,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梁某某、宁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稷山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相互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梁某某、宁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宁某某均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梁某某、宁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春萍审 判 员  薛云鹏人民陪审员  韩瑞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