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雅茹与陈红伟、塔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茹,陈红伟,塔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843号原告张雅茹,女,1956年12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马宏伟,系阜蒙县七家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伟,女,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阜蒙县。被告塔兰香,女,1956年9月4日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阜蒙县。原告张雅茹与被告陈红伟、塔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雅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红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拖欠利息11100元,本息共计141100元(以后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塔兰香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红伟经塔兰香介绍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张雅茹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用于经营种子资金周转。并于2014年12月28日给原告打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分,被告塔兰香为担保人,对陈红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及利息还清之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将借款13万元发放给被告陈红伟,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在原告一直未间断的索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给原告重新书写了借条内容与原借条一致。2016年底前,经被告塔兰香分三次共给付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435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411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推托至今。陈红伟辩称,我确实于2014年1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因近三年干旱,外面欠我的种子钱收不上来,我并不是不还钱,只是暂时没有。我于2016年12月2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当时与原告协商,原告答应了把本金还给原告,原告就不要利息了,我与塔兰香一共还原告43500,尚欠原告86500元。并且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即使利息不免除,那么我与塔兰香还的43500也是本金,不是利息。塔兰香为一般担保,要求塔兰香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塔兰香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担保人也是我签的字。期间我替陈红伟还了4万元,当时原告提出,如果我与陈红伟先还上5万元,原告就不要利息了,并且我与陈红伟还的这43500元是还的本金,不是利息。我也认为我的担保责任是在第一张欠条,现在这张欠条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陈红伟从原告张雅茹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用于经营种子资金周转,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分,被告塔兰香为担保人,对陈红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12月23日,被告陈红伟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与原借条一致,被告塔兰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另查明,被告陈红伟已还原告张雅茹人民币3500元。被告塔兰香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2017年1月1日替被告陈红伟还原告张雅茹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收据两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亦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本应按约偿还。二被告辩称塔兰香仅对2014年12月28日的借条承担担保责任一节,因塔兰香在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红伟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视为塔兰香同意对该笔借款重新进行连带担保,故二被告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已经给付的435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此可知已经给付的43500元为利息,故二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伟给付原告张雅茹借款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红伟给付原告张雅茹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应扣除已给付利息4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塔兰香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83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4083元由二被告陈红伟、塔兰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都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