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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黎火姑与张洪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火姑,张洪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5号原告黎火姑,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开县,。委托代理人宾勇,男,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火,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开县,。原告黎火姑诉被告张洪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火姑及其委托代理人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火姑诉称,我平时是以种植水果及搞建筑业务为主要收入来源,我与被告比较熟悉。2010年初,被告承包了南丰镇部分文明村建设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多次恳求我帮助其解决资金不足问题,在被告多次恳求下,被告先后三次在我处借款共271780元。当时被告借款时分别写下了借条。但被告没有按时将借款归还给我。在我多次追索下,被告在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2日分别重新立下借条,确认向我借款271780元。之后我继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给我的资金周转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即时偿还271780元给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洪火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告黎火姑与被告张洪火是生意上认识的朋友,2010年初,被告承包了南丰镇部分文明村建设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71780元,并向原告立下了借条。后被告未能还款,并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2日分别对之前的三次借款重新立下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271780元(124000元+142000元+578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偿还271780元借款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火欠原告黎火姑借款2717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所写的三张《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17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火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71780元借款给原告黎火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洪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国强人民陪审员  梁杰威人民陪审员  黎育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江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