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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执6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诺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诺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吉生,张红,蒋立军,钱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1执6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韦富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诺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吴晟,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吉生,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生,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张红(吴吉生配偶),女,汉族,1967年3月3日生,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蒋立军,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执行人:钱芳,女,汉族,1983年11月27日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本院在执行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诺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吉生、张红、蒋立军、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6日依法委托安徽省通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吴吉生名下位于歙县的房产(房产证为歙房字第××号)。2017年5月12日买受人严三运(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以6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吴吉生名下位于歙县的房产(房产证为歙房字第××号)的查封。二、被执行人吴吉生名下位于歙县的房产归买受人严三运所有;被执行人吴吉生名下位于歙县的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严三运时转移。三、买受人严三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生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汪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发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