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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丽生、X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丽生,XXX,冀东玉,池海江,闫小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260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乌其日勒,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丽生,女。被告:XXX,���。被告:冀东玉,男。被告:池海江,男。被告:闫小杰,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仆寺农商行)诉被告张丽生、XXX、冀东玉、池海江、闫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有、乌其日勒、被告冀东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生、XXX、池海江、闫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丽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00元,利息10286.66元,本息合计40285.66元;2、要求被告冀东玉、池海江、XXX、闫小杰对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丽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冀东玉、池海江、XXX、闫小杰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冀东玉、池海江、XXX、闫小杰对被告张丽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张丽生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00元及利息10286.66元,本息合计40285.66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冀东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XXX、池海江、张丽生、闫小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冀��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张丽生、XXX、池海江、闫小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丽生与太仆寺农商行千斤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丽生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千斤沟支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利率(月息)为9.0‰。同日,被告冀东玉、池海江、XXX、闫小杰与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千斤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张丽生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冀东玉、池海江、XXX、闫小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张丽生需偿还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借款本金29999.00元及利息10286.66元,本息合计40285.66元。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张丽生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借款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张丽生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冀东玉、池海江、XXX、闫小杰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要求被告张丽生给付借款本金29999.00元及利息10286.66元,本息合计4028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冀东玉、池海江、XXX、闫小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0285.66元;二、被告冀东玉、池海江、XXX、闫小杰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丽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冀东玉、池海江、XXX、闫小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