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俊、赵薛峰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赵薛峰,游畅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大学文化,健身教练,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哲,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薛峰,男,1996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大学肆业,健身教练,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付辉章,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游畅,男,1988年5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赵薛峰、游畅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桂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及其辩护人钟哲、被告人赵薛峰及其辩护人付辉章、被告人游畅及其辩护人代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5日24时许,被告人李俊、赵薛峰、游畅在本区藏龙岛梁山头商业街“想唱就唱”KTV包房内与被害人胡某3(女,17周岁)饮酒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见被害人胡某3喝醉酒,上述三被告人遂将被害人胡某3带至金泰商务酒店。到达该酒店后,被告人李俊、赵薛峰负责登记开房,被告人游畅将仍处于醉酒状态下的被害人胡某3扛至金泰商务酒店8503号房间的床上。后趁被害人胡某3醉酒之机,三被告人遂脱其衣裤、强行亲吻其胸部、嘴部,摸其胸部、下体等部位,期间被告人李俊、赵薛峰先后对被害人胡某3实施奸淫三次,其中被告人李俊对被害人胡某3实施奸淫两次。2016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俊、赵薛峰被胡某2、刘宇等人约至本区藏龙岛梁山头强盛公寓一房间内,在明知胡某2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后被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游畅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刑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俊、赵薛峰、游畅将胡某3带至上述房间时,由被告人李俊出资开房,一同前往的还有参与喝酒的其他二人。此二人离开后,三被告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李俊、赵薛峰、游畅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40000元、18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赵薛峰、游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2、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3的陈述,物证(照片),提取、扣押、搜查、对案、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示意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录音,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赵薛峰、游畅趁被害人胡某3醉酒之机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赵薛峰、游畅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李俊、赵薛峰、游畅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游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畅未实施奸淫,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帮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俊、赵薛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赵薛峰的作用相对被告人李俊较小;被告人游畅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俊、赵薛峰、游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薛峰的作用相对被告人李俊较小,可酌情对被告人赵薛峰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赵薛峰、游畅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被奸淫达三次,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4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赵薛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3年10月6日止)。三、被告人游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锭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