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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康春涛与东台天升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春涛,东台天升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69号原告:康春涛,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东台天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唐洋镇心红全民创业园6号。法定代表人:吴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康春涛与被告东台天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春涛、被告天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东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0日,康春涛申请对天升公司价值50万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审理中,康春涛曾以钟晓亚作为本案被告,后申请撤回对钟晓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春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升公司归还原告康春涛借款50万元,并从2016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天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康春涛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6年9月4日归还,办妥相关签字手续后,康春涛通过网银交付天升公司50万元。2016年9月4日到期后,协商延期一个月,并在借条上注明,但到期后又未能归还。请求判准如上所请。被告天升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应该还款,天升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理想,刚刚复产,请求协商分期归还。借款的用途是公司进钢材和工程上用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天升公司向康春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康春涛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还款日期2016.9.4号。”当天,康春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50万元。2016年9月4日,双方协商将归还日期延长至2016年10月4日。之后,天升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康春涛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天升公司同意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康春涛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天升公司向康春涛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康春涛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康春涛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天升公司表示同意,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天升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康春涛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东台天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刘根审 判 员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储继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