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财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重庆众科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沈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众科房屋销售有限公司,杨某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4财保38号申请人:重庆众科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224588。法定代表人沈洪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杨某某,女性,汉族,1967年0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申请人:沈某,男性,汉族,1964年11月0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申请人重庆众科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杨某某、沈某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由案外人重庆市天马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X号房屋,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庆众科房屋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熊运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