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孟祥星与朱长、朱坤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星,朱长,朱坤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017号原告:孟祥星,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爽,单县蔡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长,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朱坤铭,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孟祥星与被告朱长、朱坤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长、朱坤铭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祥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朱长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朱坤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场人温卫征证明,当时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分别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给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朱长、朱坤铭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与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孟祥星叁万元(30000.0)截止2016.02.04还清每超一日付违约金壹佰元借款人朱长担保人朱坤铭证明人:温卫征朱长15020509989186748937562015年2月4号”证明被告朱长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朱坤铭为借款提供担保及约定2016年2月4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当庭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被告朱长、朱坤铭均未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朱长因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朱坤铭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明确担保方式,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前将借款还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即每超一日付违约金壹佰元,未书面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称曾通过电话给二被告催要,后来原告就与二被告失去联系,也无法找到二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长因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虽二被告未答辩、质证,但有二被告给原告孟祥星出具的借条为凭,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被告朱长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朱长未在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违约责任在被告朱长,故原告主张被告朱长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放弃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朱坤铭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约定担保方式,故本案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的担保期间应为2016年2月4至2016年8月3日,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表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朱坤铭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被告朱长、朱坤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祥星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祥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长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朱长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瑞亭代理审判员 杨学建人民陪审员 王海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