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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1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陆野与王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野,王利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1084号原告:陆野,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王利斌,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陆野为与被告王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查明被告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均约定一个月返还,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4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利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利斌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王利斌返还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利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陆野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利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敬波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孙正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