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662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戴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戴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662号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丽丰商业中心2幢A座1111-1117室。法定代表人:李华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该公司员工。被告:戴波,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惠淘公司)诉被告戴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惠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惠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3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人民币41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称系原告员工,从事招商经理工作。2016年11月,被告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3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人民币413元。现其认为该裁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裁决依据不足,故诉至法院。被告戴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陈飞扬、廖静、戴波、韩少磊、宋小阳等5人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其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6元、2016年10月1日至3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413元(被扣除、未发放)。上述仲裁委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入职原告处,10月12日离职,被告未工作满一个月,故不存在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3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413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不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而与本案被告一并提起仲裁的陈飞扬、廖静、韩少磊、陈豪杰均当庭陈述,戴波系原告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6年10月12日离职。对此,本院指令原告提供员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原始凭据,而原告明确没有上述证据,不能提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责掌握管理员工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招工招聘等招用记录,而其在本案中不能提供,其他员工到庭陈述被告系原告员工及工资为每月3000元,应视为有初步证据证实被告系原告员工,现原告不能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10月1日至3日期间的国假工资,被告未到庭亦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其在仲裁时主张扣除而未发的陈述,核定该三天扣发工资为300元。对于其他仲裁结果,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戴波欠付工资人民币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何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