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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三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准格尔旗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三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622行初28号原告准格尔旗三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八一北路。法定代表人杨红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向聿民,北京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明,北京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准格尔旗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法定代表人高经纬,系该局局长。负责人弓晓江,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文清,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准格尔旗三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因对被告准格尔旗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国土分局)作出的《关于准格尔旗三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不服,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4日向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聿民、李杰明,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的负责人弓晓江、委托代理人韩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鑫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准沙国用(2010)第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下列信息:1、征地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3、勘测定界图;4、征地公告;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6、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在收到申请书后,于2016年9月27日给原告三鑫公司出具《答复意见》,对原告三鑫公司申请信息公开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三鑫公司对该《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准开国土资分函【2017】12号《关于准格尔旗三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原告三鑫公司诉称,原告三���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三鑫汽贸公司出具《答复意见》。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在答复中称:因你公司申请公开的原告三鑫公司系”准沙国用(2010)第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而失效,故失效土地使用证中的有关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三鑫公司认为该答复不符合事实,其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是在故意逃避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超过法定期限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限期向原告三鑫公司公开原告三鑫公司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三鑫公司增加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对原告三鑫公司的答复意见。原告三鑫公司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一、《答复意见》,拟证明原告三鑫公司申请的信息存在,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确认原告三鑫公司是土地权利人,原告三鑫公司有权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的答复没有事实依据;二、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表、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表的答复、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的函、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的告知书,拟证明原告三鑫公司向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上级部门申请信息公开,答复是没有现相关的土地补偿信息,原告三鑫公司取得的土地没有相关补偿信息,被告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不公开信息是在掩盖相应土地���有经过合法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行为。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辩称,1、原告三鑫公司在庭审时未说明理由不能增加诉讼请求;2、原告三鑫公司已经在2014年两次复印了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所有信息,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不存在未向其公开的信息;3、原告三鑫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公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外的相关信息,原告三鑫公司是通过受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询问出让人,出让人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原告三鑫公司无权要求公开;4、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不影响社会稳定的原则。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对原告三鑫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三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瑕疵,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的答复是针对原告三鑫公司申请的土地使用证,该证因注销而失效是事实;证据二、上级部门的答复与本案无关,应当由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单位做出答复,而并非上级单位。本院对原告三鑫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三鑫公司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三鑫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准沙国用(2010)第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下列信息:1、征地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3、勘测定界图;4、征地公告;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6、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收到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向原告三鑫公司公开申请信息。2016年9月27日,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作出《关于准格尔旗三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答复如下:”你公司申请对准旗国土分局颁发的”准沙国用(2010)第0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土地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经我局核查,你公司已于2012年2月27日以该证丢失为由,向我局申请挂失并补发新证。我局审查后,于当日即将该证注销,并于次日即2012年2月28日为你公司补发了”准沙国用(201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是你公司目前持有的该土地上合法有效的证件。因你公司申请公开的”准沙国用(2010)第0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而失效,故失效土地使用证中的有关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三鑫公司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准开国土资分函【2017】12号《关于准格尔旗三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内容为”一、准沙国用(2010)第048号的办证信息,你本人及你聘请的律师已多次来我局调阅、复印,我局不再重复向你提供。二、你公司申请公开此宗国有土地原转让方办证信息,因涉及第三方高富迎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我局书面征求当事人高富迎意见,高富迎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的有关信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你公司所申请原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者高富迎的办证信息不予公开。”另查明,原告三鑫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分别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准沙国用(201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公开内的信息与本案相同。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关于对杨红霞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如下”经我厅与当地国土资源局核实,当地人民政府未向我厅提交该位置土地关于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申请材料,我厅不存在您申请的相关信息”。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鄂国土资函(2016)288号答复函,答复如下”经核查,我局无法直接提取相关信息,请您持我局转办文件,到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征地信息相关内容”。2016年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作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如下”经我局工作人员到准格尔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调阅相关档案,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三鑫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了”因土地证被注销而不予公开申请信息”的答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超出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三鑫公司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鑫公司申请公开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信息,已经注销的”准沙国用(2010)第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重新补办的”准沙国用(2012)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是指坐落在”准旗沙圪堵镇林荫区(文化剧场东)”,使用权面积6100平方米的土地,原告三鑫公司是该土地使用权人,有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故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而不予公开的答复意见不准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于2017年4月24日重新作出答复,并已送达原告三鑫公司,因此责令被告开发区国土分局重新作出新的答复已无实际意义,重新答复是新的行政行为,原告三鑫汽贸公司对新的行政行为不认可,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被告准格尔旗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对原告准格尔旗三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答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准格尔旗三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准格尔旗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向其限期公开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准格尔旗三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辉审 判 员  薛慧玲代理审判员  高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