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尤文秀与卢举帅、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文秀,卢举帅,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4号原告:尤文秀,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卢举帅,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5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5BAQ7C。负责人:胥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荣勤,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尤文秀与被告卢举帅、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文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举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648.39元及重新鉴定时开支的费用1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7时10许,被告卢举帅驾驶鲁A×××××小型货车,由磷矿镇至郢中镇,停驶于磷矿镇杨湾街道陈爱国药店门前,在起步后由左向右变道时,与对向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举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尤文秀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卢举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被告卢举帅未答辩及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愿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过高。经审查,交通费是原告治疗、鉴定等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酌定200元。2.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产生的交通费200元及餐饮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过高、餐饮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查,结合案件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30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20元。4.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可赔���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7时10许,卢举帅驾驶鲁A×××××小型货车,由磷矿镇至郢中镇,停驶于磷矿镇杨湾街道陈爱国药店门前,在起步后由左向右变道时,与对向尤文秀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尤文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举帅承担主要责任,尤文秀承担次要责任。尤文秀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开支医疗费3826.0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月、定期复查等。经司法鉴定:尤文秀伤残程度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后期医疗费用15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卢举帅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尤文秀各项经济损失,根据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4586.06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9305.7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48138.39元。本院认为,原告尤文秀与被告卢举帅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卢举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尤文秀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卢举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卢举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代被告卢举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尤文秀的经济损失48138.39元,由被告保��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残程度、赔偿指数及后期医疗费等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因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文秀经济损失48138.39元;驳回原告尤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尤文秀负担50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