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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29鞠卫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卫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卫宏,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卫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鞠卫宏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卫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2月16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鞠卫宏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路路口南侧处,与吴建明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屠某)相撞,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鞠卫宏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6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鞠卫宏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鞠卫宏赔偿被害人屠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鞠卫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吴建明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屠某的陈述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视频、赔偿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卫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鞠卫宏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卫宏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卫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韫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溯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