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胡圆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胡圆圆,张永俊豪,张永俊杰,张继洪,丁玉美,徐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7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7455K(1-1)。负责人:王前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圆圆,女,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俊豪,男,200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法定代理人:胡圆圆,女,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秦集村秦集**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俊杰,男,201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法定代理人:胡圆圆,女,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秦集村秦集**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洪,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美,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宝,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超,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蚌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圆圆、张永俊豪、张永俊杰、张继洪、丁玉美、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皖0311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蚌埠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判决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死者生前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2、2016年7月14日签发的户口本,死者职业仍显示为粮农,其户籍所在地仍为农村户籍。综上,死者生前为农村户籍,在合肥市居住也未满一年,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胡圆圆、张永俊豪、张永俊杰、张继洪、丁玉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38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等损失合计82560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16时43分,徐超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超速驾驶悬挂皖D×××××号(该车实际号牌为皖C×××××号)小型客车沿黄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河路路口与沿天河路由南向北持B2证、未戴安全头盔、违章载人张胜军驾驶的皖C×××××号二轮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碰撞,致二车受损,张胜军及摩托车乘坐人胡圆圆、张永俊豪、张永俊杰受伤,张胜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超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胜军、胡圆圆、张永俊豪、张永俊杰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徐超垫付82000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张胜军出生于1986年4月10日,与胡圆圆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永俊豪、张永俊杰两名子女。张永俊豪出生于2009年10月22日,张永俊杰出生于2011年5月4日;张继洪、丁玉美系张胜军的父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超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中,徐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皖C×××××号车辆在平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核准如下: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提交了驾驶员目标责任制、合同书、车辆挂户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明张胜军在城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被告徐超提交的张胜军与张荣之间的合同书也能证明车辆实际为张胜军所有,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6888元过高,依法支持206808元(17234元/年×12年),被扶养人张永俊豪的被扶养时间为11年,被扶养人张永俊杰的被扶养时间为13年,以上两名被扶养人有两名扶养人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17234元/年计算12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5528元,由平安保险蚌埠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610000元,由徐超赔偿185528元。被告徐超庭审后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人民路4号周围店铺照片等均为复印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交的说明人为李冬新的情况说明中租赁合同丢失,水电费的支付宝缴费凭证、房屋照片等均是复印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圆圆、张永俊豪、张永俊杰、张继洪、丁玉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6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超赔偿原告胡圆圆、张永俊豪、张永俊杰、张继洪、丁玉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855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经原告胡圆圆、张永俊豪、张永俊杰、张继洪、丁玉美申请,以上赔偿款转入中国工商银行蚌埠烟厂支行,户名胡圆圆,账号62×××01银行卡)三、驳回原告胡圆圆、张永俊豪、张永俊杰、张继洪、丁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6元,减半收取6028元,由原告胡圆圆、张永俊豪、张永俊杰、张继洪、丁玉美共同负担200元,由被告徐超负担5808元。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胡圆圆、张永俊豪、张永俊杰、张继洪、丁玉美在原审起诉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张胜军死亡赔偿金,提供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目标责任制、合同书、车辆挂户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工作证明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胜军生前在城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上诉人平安保险蚌埠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张胜军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蚌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元战审 判 员 王宇堂审 判 员 卞新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玉巧书 记 员 王丽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