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术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术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术祥,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2017年1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24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术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术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3日9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汽车站114公交站点处,被告人李术祥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术祥将王某打伤,致王某腰2、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20日,李术祥与王某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术祥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钱款已实际给付,王某对李术祥表示谅解。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术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术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术祥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刑事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术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术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术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