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某有限公司与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赫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9民初593号原告:某有限公司,住官亭镇鱼营村。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被告:赫某,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958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卢慧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永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