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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9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某有限公司与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赫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9民初593号原告:某有限公司,住官亭镇鱼营村。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被告:赫某,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958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卢慧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永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