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毛云龙与吴克华、杨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云龙,吴克华,杨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3980号原告:毛云龙,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付明友,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克华,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杨克霞,女,1968年1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毛云龙诉被告吴克华、杨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云龙委托代理人付明友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撤回对被告杨克霞的诉请,本院准许。被告吴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云龙诉称:被告吴克华因经济周转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毛云龙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2014年11月29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2分计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1152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万元及约定利率的欠款事实。被告吴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克华因经济周转���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毛云龙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2014年11月29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2分计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毛云龙与被告吴克华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克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计息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克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吴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宏人民陪审员 劳维台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蓉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