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平凉市新世纪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虎林、刘建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新世纪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刘某2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104号原告:平凉市新世纪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某,住该县。被告:刘某2,住该县。原告平凉市新世纪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担保公司)诉被告张某、刘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刘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55万元、利息54340元及罚息16302元,担保费27170元,共计647812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此后担保费按0.6%计算至所欠款项还清为止);2、两被告连带支付担保本金数额5%的违约金27500元;3、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反担保抵押物给原告优先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8日,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刘某2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张某、刘某2向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5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利率为12‰。新世纪担保公司为张某、刘某2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由张某、刘某2就该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如张某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和金额偿还债务,导致新世纪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张某清偿代偿款的期限为新世纪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三日之内;担保费为月0.6%;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本金数额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张某、刘某2与新世纪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张某用位于平凉市××区面积为152.79㎡的(私产字2014007562号房证)住宅为55万元的抵押担保,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此后,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给张某支付了借款55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某以工程款未支付等为由,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5月11日两次申请借款展期,展期期限分别为1个月、2个月,累计展期3个月,并与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3月7日、2016年5月11日签订《借款(担保)展期合同》,与新世纪担保公司签订《委托展期担保合同》及相关合同承诺。2016年6月8日展期借款到期后,新世纪担保公司与贷款人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2月15日,新世纪担保公司代张某向贷款人清偿了其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54340元及罚息16302元。另外,担保费支付至2016年6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某、刘某2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新世纪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借款(担保)合同、借款申请表、借款承诺、借款凭证、支票存根、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转账账号、张某和刘某2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新世纪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委托担保合同。3、抵押合同、抵押反担保承诺书、房屋他项权权证、房屋所有权证。4、借款(担保)展期合同、委托展期担保合同各1份。5、原告代偿款付款凭证。新世纪担保公司所举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紧密,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对新世纪担保公司所举以上证据的认定,对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张某、刘某2未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新世纪提保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其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张某、刘某2追偿。新世纪担保公司向债权人归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张某、刘某2应向新世纪担保公司予以支付。张某、刘某2未按约定向债权人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担保人新世纪担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合计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2%的限额,故张某及刘某2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费及违约金向新世纪担保公司予以支付。张某向担保人新世纪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物即房屋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新世纪担保公司有权在该抵押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市新世纪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620642元;担保费39600元(自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以本金55万元,按合同约定月0.6%计算),此后担保费按月0.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为止;违约金27500元。二、原告平凉市新世纪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所有的位于平凉市××区面积为152.79㎡的(私产字2014007562号房证)楼房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2元,减半收取计5276元,由被告张某、刘某2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