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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沈阳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永强、张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永强,张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605号原告沈阳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宋丹丹,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俊丽,女,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程国忠,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杨永强,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医生,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张丽,女,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医生,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沈阳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强、张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俊丽、程国忠,被告杨永强、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11月1日二被告购买马玉军所有的坐落于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3-23-0006,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门市房。2012年春原告对二被告所购买的该房屋进行拆迁,并与二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原告用现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G219门市,建筑面积120.22平方米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进行置换,并对二被告其他拆迁事项进行了补助,原告如约于2016年11月5日将置换的房屋交付给了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却未按约定于2016年12月5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的房屋,一直将自有物品放置于房屋内,为此事原告数次找二被告让其腾空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二被告一直强占不肯搬离,现要求二被告自行腾退房屋,清空屋内设施物品。二被告辩称,2012年动迁到现在我没有看到房屋拆迁公告,并且与我签订合同的是新城管委会,不清楚动迁主体是谁,现场评估我没有看到人,也未确定动迁方案,我也没看到原告拆迁许可证,我签订合同后一直没给我合同。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业损失我要求看到条例。2016年11月5日原告给我停水停电,合同上没有规定要求这个日期腾房,。且现在原告给我置换的房屋没验收,因我没有看到动迁合同及补偿,我不同意腾退房屋。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11月1日二被告从案外人马玉军处购买了门市房一套,该房坐落于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新村镇房字第23-23-00**号”,且买卖双方在辽宁省新民市公证处做了公证,原告拆迁时该房屋产权的登记并未变更,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且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2012年末,原告在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并于2012年5月16日、12月12日分别取得国用土地33720平方米和2221平方米,同时于2012年5月9日、12月12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儒林庭枫住宅工程,用地位置为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用地性质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用地面积分别为33720平方米和2221平方米,2012年10月15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3月11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14日获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许可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年末,原告在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进行商品房开发,对开发的地段的房屋住户进行拆迁,并委托新民市佳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进行办理拆迁事宜,二被告所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在原告用地拆迁的范围之内,因此双方及新民市佳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该协议签订时因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没有变更,被拆迁人的房屋登记在马玉军名下,变以杨永强作为马玉军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用其坐落在儒林庭枫G219门,建筑面积120.22平方米门市置换二被告所购买的胡台镇前胡台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3-23-0006,建筑面积120平方米门市。原告保证在2016年11月5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二被告,被告保证在2016年12月5日前搬迁腾空被动迁房屋,不得拆除损坏房屋及其公共设施。同时还约定原告补偿被告方搬迁补助费2000元,装修费34680元(120*289),电表一块500元,有线400元,网络100元,从业人员1600元(800元*2人),仓库4800元(400*12),总计金额44080元。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动迁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及收条,被告确认协议签字三份及收到80000元的事实,且否认得到协议文本及不知协议内容,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根据常理,被告既在协议上签字就应对协议内容了解,故本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2013年4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且被告杨永强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1月5日原告已将协议约定G219门的置换门市房已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也已进行了装修,未装修完毕,二被告在2016年12月5日前并未将拆迁置换的房屋腾空,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自行腾空该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一份、收据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照片两张,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取得并办理了在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开发建设“儒林庭枫住宅小区工程的五证”因此原告具备了开发建设该小区的资质。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购买了马玉军所有的坐落在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新村镇字第23-23-0006号),且进行了公证,并实际取得了该房屋,因此二被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二被告对该房屋具有了处分权利。2012年年末,原告为开发建设儒林庭枫小区需动迁二被告的房屋,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其给付动迁款及交付置换房屋的义务,而二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5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属于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开发的妨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并清空房内设施物品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强、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将其置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新村镇房字第23-23-00**号)内的物品自行清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