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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冯金龙与刘金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龙,刘金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250号原告:冯金龙,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刘金明,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冯金龙与被告刘金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1日,夏永财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2月21日,约定利息3000元。欠款到期后夏永财未偿还欠款。现欠款人夏永财无能力还款,我要求担保人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夏永财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2月21日,约定利息3000元。我为担保人。我不同意还钱,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夏永财在原告冯金龙处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2月21日,约定利息3000元。被告刘金明为担保人。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刘金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刘金明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夏永财向冯金龙借款,刘金明为担保人,现夏永财未履行还款义务,冯金龙可以要求刘金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6年2月21日夏永财为其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枚,并载明利息3000元,刘金明为担保人,刘金明对该借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利息3000元。刘金明与冯金龙对保证方式约定明确,原告冯金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金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夏永财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金龙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被告刘金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刘金明负担,剩余18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丽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