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中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于恩全等25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中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恩全,黄素梅,黄素兰,孙素艳,纪常太,孙丹,于大波,于素华,王恩库,陈秀波,李秀芹,丰艳坤,王玉杰,关常玲,孟兆华,关常风,王恩良,王秀梅,曹秀华,佟坤,李素文,杨翠珍,李素芬,初艳菊,孙丽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2民初3861号原告大石桥市中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剑锋,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恩全。被告黄素梅。被告黄素兰。被告孙素艳。被告纪常太。被告孙丹。被告于大波。被告于素华。被告王恩库。被告陈秀波。被告李秀芹。被告丰艳坤。被告王玉杰。被告关常玲。被告孟兆华。被告关常风。被告王恩良。被告王秀梅。被告曹秀华。被告佟坤。被告李素文。被告杨翠珍。被告李素芬。被告初艳菊。被告孙丽梅。原告大石桥市中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恩全等25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大石桥市中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大石桥市中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大石桥市中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昝立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