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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字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京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字6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宏腾大道。法定代表人:孙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负责人:韩光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娜,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钊川,该行员工。一审被告:李京刚,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及一审被告李京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郑民四初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田杰,被上诉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员工董书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郑民四初第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信银行郑州支行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保证合同放弃抗辩权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应无效,宏腾公司并未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抗辩权。2、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林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宏腾公司应在其未受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宏腾公司承担的是补充保证责任,应由一林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第一顺序担保责任。综上,宏腾公司应当在一林公司抵押物受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对一林纸业破产程序中,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未受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答辩称,1、案涉保证合同中关于宏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约定明确,宏腾公司放弃了《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抗辩权。保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宏腾公司已充分行使了其作为合同当事方的主要权利。故不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及无效规定。2、本案一审中,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只是撤回对一林公司的起诉,并没有放弃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对宏腾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无影响。3、宏腾公司破产程序不当,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未对包括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债权进行核查。李京刚未到庭,亦未作陈述。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于2015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腾公司对编号为(2011)豫银贷字第110030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李京刚对一林公司尚欠借款本息(本金5000万元,利息11865423.37元,本息合计61865423.37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贷款本息付款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由宏腾公司和李京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与债权实现有关的费用。2015年10月12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撤回了对一林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日,李京刚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信银郑最高保字第11003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自然人提供担保),对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因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向一林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18日,一林公司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银信字第110030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同意给予一林公司在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处的授信额度50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豫银最抵字第11003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编号为1100306的抵押物清单中的机器设备,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6500万元。2011年7月22日,一林公司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1)豫银贷字第110030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1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2011年7月25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向一林公司支付了款项,一林公司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出具了借据。贷款到期之后,一林公司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签订协议编号为(2012)展字第0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金额为2000万元整,展期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针对该笔借款,宏腾公司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豫银保字第1100306号的《保证合同》,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20日,一林公司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豫银贷字第12003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26日。2012年1月20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向一林公司支付了款项,一林公司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出具了借据。贷款到期之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与一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展字第00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展期金额为10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止。2012年1月30日,一林公司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豫银贷字第12003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版),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31日。2012年1月30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向一林公司支付了款项,一林公司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出具了借据。贷款到期之后,一林公司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签订协议编号为(2012)展字第003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展期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2年8月7日,一林公司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豫银贷字第12003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2012年8月7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向一林公司支付了款项,一林公司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出具了借据。上述贷款包括展期的贷款到期之后,一林公司公司均未予偿还,保证人也未予偿还。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共欠付本金5000万元,利息11865423.37元,本息合计61865423.37元。2015年1月5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中法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许昌市投资总公司对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与一林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三份《借款展期协议书》,与李京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宏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缔约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缔约方应当按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依据约定向一林公司出借了相应的款项,一林公司欠付借款本息。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李京刚应当对一林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保证合同》,宏腾公司应当对一林公司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贷合同》(编号为2011豫银贷字第1100306号)、编号为(2012)展字第0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腾公司辩称,一、本案主债务人一林公司借款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放弃了对主债务人的诉请,并当庭表示放弃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该行为是在有意损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二、鉴于主债务人已经被宣告破产,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已经申报了债权,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已经取得了救济,现将担保人单独列为被告,实属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主债务人一林公司被裁定破产,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有权申报债权,同时主张保证人宏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一林公司借款债务。同时,本案中,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只是撤回对一林公司的起诉,并没有放弃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对宏腾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无影响。故宏腾公司的答辩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宏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偿还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编号为(2011)豫银贷字第110030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二、李京刚对河南一林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所有借款本息(本金5000万元,利息11865423.37元,本息合计61865423.37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贷款本息付款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11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356127元,由李京刚负担,其中141800元由宏腾公司、李京刚共同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宏腾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问题。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与宏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李京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依据约定向一林公司出借了相应的款项,一林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宏腾公司应当对一林公司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1豫银贷字第1100306号)、编号为(2012)展字第0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宏腾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与宏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宏腾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2000万本金”,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4.1款保证范围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4.2款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保证(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宏腾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七条第7.3款约定:“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本合同约定债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宏腾公司清偿债务。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对宏腾公司提出的任何索赔要求,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在与宏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在债务人一林纸业拒不偿还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到期贷款情形下的债权实现顺序,也即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既可以向债务人一林纸业追偿,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宏腾公司追偿,宏腾公司不得以抵押物尚未处置等理由对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债权实现予以抗辩,宏腾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偿还贷款本息,以弥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贷款损失。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虽然是打印的较为规范的条款,但各方均签字盖章,其内容均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主债务人一林公司被裁定破产,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有权申报债权,主张对抵押物机器设备的优先受偿权,也有权主张保证人宏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在一林公司破产案中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但至今并未获得实际受偿,一林公司破产案终结时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实际受偿部分如果超过其5000万元债权本息时,宏腾公司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则在该案执行时予以扣减。故宏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祖审 判 员  王艳玲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柔 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