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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宗军、李忠、潘贞祥与郭文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宗军,李忠,潘贞祥,郭文玉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宗军,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贞祥,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玉,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上诉人潘宗军、李忠、潘贞祥因与被上诉人郭文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忠及其与上诉人潘宗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上诉人潘贞祥,被上诉人郭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宗军、李忠、潘贞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三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即13919.77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施工业务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取回的电焊机投入到上诉人在德昌县老碾乡合伙经营的矿山上用于焊接工棚,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务工证明及租住证明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存在虚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被上诉人系熟练工人,理应知晓出行安全责任,但其坐在副驾驶座不系安全带,躺在放下的座椅上,并在行车中接听电话,以致于行车颠簸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故被上诉人对其损害应承担50%责任;其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158.4元/天计算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均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40988元(10247元/年×20年×20%),误工费应计算为10500元[(住院45天+院外休息60天)×100元/天],综合其他费用,被上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9255元,由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扣除上诉人已垫付的费用,上诉人仅应支付被上诉人13919.77元。郭文玉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错误,对于安全带的问题,当时驾车司机本人都没有系安全带,司机也没有提醒答辩人系,在答辩人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当时只交了一万多,一直拖延支付费用,导致答辩人医治拖延,没有恢复好,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承担50%责任不合理。郭文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雇佣关系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医疗费19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6157元、误工费68882元、伤残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1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郭文玉变更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58.4元/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初,被告潘贞祥与被告李忠开始合伙经营矿山,因经营需要,李忠让和其无利益关系的潘宗军到云南省华坪县的工地上取回电焊机,李忠同时让原告郭文玉随行带路。2015年4月2日,潘宗军驾驶潘宗祥的川WS8X**号“皮卡车”在去华坪县拉电焊机的途中,不慎碾压石块发生颠簸,坐在副驾驶上的郭文玉因正在打电话并且未系安全带,在无防备的情况下,身体被颠簸起来后又落在坐凳上导致腰部受伤。当日郭文玉被送到会理县人民医院治疗,因郭文玉不愿做手术,故于4月4日又转至冕宁县凌华医院进行保守治疗,经诊断郭文玉的伤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软化。郭文玉于2015年5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按时复查,建议休养半年,期间产生医疗费19902.23元。2015年11月9日,郭文玉的伤情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2015年12月21日,郭文玉就其受伤一事向华坪县公安局交警部门报案,因潘宗军未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也未能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郭文玉在会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2000余元由被告潘宗军支付,凌华医院的医疗费19902.23元,由潘贞祥、潘宗军父子支付了9000元,另支付1000元作郭文玉的生活开支,其余部分医疗费由李忠支付。郭文玉在凌华医院住院十余天后,李忠让谢兴芬在泸沽镇租房居住以便对郭文玉进行护理,期间,被告潘贞祥支付了2000元给谢兴芬作为生活费和房屋租金,谢兴芬护理了郭文玉12天,谢兴芬雇佣“小兵红”护理了3天,出院后,李忠又支付3000元给郭文玉作生活费和复查费。另,原告郭文玉在离开原住所地后至受伤之前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施工业务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取回的电焊机也投入到李忠和潘贞祥在德昌县老碾乡合伙经营的矿山上用于焊接“工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要求李忠承担责任,不追加其为当事人,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要求李忠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列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将李忠变更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158.4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被告潘宗军接受被告李忠请托无偿取电焊机,二者属义务帮工关系,原告郭文玉受李忠之托为潘宗军带路,二者之间也属义务帮工关系,李忠属被帮工人,潘宗军和郭文玉均为帮工人,被告李忠与潘贞祥属合伙关系。损害后果的责任主体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郭文玉在进行帮工活动中遭受来自其与李忠帮工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潘宗军的不当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原本应由潘宗军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潘宗军与李忠也存在帮工关系,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郭文玉与李忠之间帮工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又是李忠的帮工人,潘宗军因其帮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李忠承担,鉴于潘宗军在驾驶车辆取回电焊机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具有重大过错,这是导致郭文玉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李忠、潘宗军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70%,原告郭文玉作为带路人对去往电焊机所在地的路况不良是熟悉的,行车过程中不系安全带,忽视了对自身安全的保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对方30%的赔偿责任。李忠因合伙经营所需安排潘宗军取回电焊机,同时请原告郭文玉为其带路,该行为具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性质,被告潘贞祥系李忠的合伙人,应对李忠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损害后果的范围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因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9902元和鉴定费700元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为45天,故支持4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35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68882元,因原告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计算标准为每天158.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对此予以采纳,原告因伤在会理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天,在冕宁县凌华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80天,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956.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97524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受伤前已长期在城镇从业、居住,因此,对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予以采纳,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不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关于护理费6157元,原告主张按131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故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25元,门诊治疗期间为95元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5815元。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也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25元的标准折算,即为1875元。被告为护理原告支出的生活费和房屋租金2000元,以及原告在会理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2000余元,如何处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虽然原告未将前述费用支出计入诉讼请求,但被告的抗辩意见是为治疗原告损伤产生费用从赔偿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并且原告也不否认所支出的费用,从减少当事人讼累出发,采纳其意见,鉴于生活费、房屋租金和门诊治疗费的产生与原告治疗损伤之间有关联性和合理性,故据情酌定由被告承担70%,即2800元,由原告承担30%,即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文玉在冕宁县凌华医院医疗费1990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35956.8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5815元,共计人民币161248.03元,由被告李忠、潘宗军、潘贞祥共同承担70%,即112873.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22827.23和提供护理折算抵扣的1875元,和原告应承担的门诊治疗费、被告租房护理原告期间的生活费和房屋租金1200元,计25902.23元,三被告还应给付86971.3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33862.09元;二、驳回原告郭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三被告承担493元,由原告承担21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忠与被上诉人郭文玉约定由郭文玉帮忙带路与上诉人潘宗军一起拉电焊机外,还约定顺路帮郭文玉拉家具,但郭文玉在拉电焊机的途中受伤。还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按158.4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郭文玉述称其一审提交的盐边县凯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人工工资表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未再作为证据主张;上诉人李忠认可被上诉人郭文玉在外承包工程,但述称郭文玉于2014年7月起一直处于停工阶段。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郭文玉受李忠安排随行带路拉电焊机,郭文玉在前往电焊机所在地的途中受伤,以及郭文玉和潘宗军系李忠的帮工人,李忠与潘贞祥之间属合伙关系均不持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郭文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一审判决对郭文玉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对于双方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文玉受伤系因车辆不慎碾压石块发生颠簸,郭文玉正在接打电话且未系安全带双重因素造成,但引发事故的直接根本原因是车辆碾压石块发生了颠簸。郭文玉作为帮工人,其帮工内容仅是随行带路,并不具有确保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而另一帮工人,即上诉人潘宗军作为驾驶员,应保障安全行驶,尤其在路况不良的山路,更应谨慎驾驶,高度注意避让相关危险物,但其未及时避让路面石块,导致车辆不慎碾压石块发生颠簸以致副驾驶位的郭文玉受伤,上诉人潘宗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郭文玉作为乘坐人,不按规定系好安全带,在熟悉路况不良的情况下,接打电话却不掌扶车身以确保自身安全,郭文玉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但其过错并非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因素,故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三上诉人连带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自身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郭文玉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郭文玉在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街道办事处大河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大和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郭文玉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于郭文玉的收入来源情况,郭文玉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于2015年初签订的人工挖孔桩承包协议,结合上诉人李忠认可郭文玉对外承包工程,但于2014年7月起一直处于停工阶段的陈述,以及郭文玉户籍所在地在云南省巧家县,却常年在攀枝花市仁和区租房居住的客观事实,本院能够确信被上诉人郭文玉受伤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文玉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郭文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上诉人主张郭文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郭文玉因伤产生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被上诉人郭文玉受伤后在会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之后在冕宁县凌华医院住院治疗45天,根据该医院的出院医嘱,郭文玉出院后需休养半年,但郭文玉在半年休养期间即申请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故郭文玉的误工时间应当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申请定残的前一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郭文玉的误工天数为门诊治疗2天、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4天未超过法律规定计算的误工时间。三上诉人主张郭文玉的误工天数为105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与医疗机构的证明不相符,三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医疗机构的证明,故三上诉人对郭文玉误工天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郭文玉要求按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郭文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文玉从事建筑行业以及郭文玉具备建筑行业或相近行业的相关资质,根据被上诉人郭文玉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案件事实,本院虽能确信被上诉人郭文玉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但不能据此认定郭文玉具体从事何种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被上诉人郭文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固定从事何种行业,故本院只能按照本地区对误工损失的统筹标准100元/天计算郭文玉的误工费,即郭文玉的误工费为20100元(100元/天×201天)。一审判决以158.4元/天计算郭文玉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郭文玉因损害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990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01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5815元,共计145391.23元,由三上诉人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1773.86元,扣除已支付23902.23元和提供护理折算1800元,三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76071.63元。综上所述,潘宗军、潘贞祥、李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郭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潘宗军、潘贞祥、李忠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郭文玉损害赔偿费用共计76071.63元;三、驳回上诉人潘宗军、潘贞祥、李忠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潘宗军、潘贞祥、李忠共同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郭文玉负担4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军审 判 员  朱 江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