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执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世玉与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世玉,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4466号申请执行人:张世玉,女,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9202-3。法定代表人:唐甲兵,总经理。被执行人: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中山组团内,组织机构代码67614852-3。负责人:唐甲兵,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世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57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赔偿115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执行,现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尚有115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旷昌政审 判 员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炯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