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赵依与郑建伟、代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赵依,郑建伟,代曼,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789号原告:李赵依,女,199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郑建伟,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被告:代曼,女,成年人,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赵依与被告郑建伟、代曼、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赵依、被告郑建伟、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赵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108.09元、误工费7898.6元(39494元/年÷365天×73天)、护理费1406.60元(39494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4300元(100元/天×43天)、奶粉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车辆损失费182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膝关节固定费25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639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建伟、代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15时30分,郑建伟驾驶津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芦公路与潮白河左堤路交口处,遇李赵依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潮白河左堤路由北向南驶入津芦公路,津N×××××号车前部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李赵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郑建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赵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指定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事故车辆在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代曼。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赵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18114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1月14日15时30分,郑建伟驾驶津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芦公路与潮白河左堤路交口处,遇李赵依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潮白河左堤路由北向南驶入津芦公路,津N×××××号车前部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李赵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郑建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赵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证明李赵依的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复合伤并骨挫伤、韧带、半月板损伤及关节腔积液;(3)右膝关节复合伤并骨挫伤、韧带损伤;(4)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皮缺损;(5)下颏部软组织皮擦伤;(6)胸部软组织损伤;(7)脑震荡;(8)额部、顶枕部头皮挫伤并外伤性头痛头晕;(9)双侧额叶皮质挫伤?住院13天。3、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李赵依的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复合伤并骨挫伤、韧带、半月板损伤及关节腔积液;(3)右膝关节复合伤并骨挫伤、韧带损伤;(4)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皮缺损;(5)下颏部软组织皮擦伤;(6)胸部软组织损伤;(7)脑震荡;(8)额部、顶枕部头皮挫伤并外伤性头痛头晕,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及骨科营养膳食,建休60天,加强营养30天。5、宁河区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李赵依支付医疗费14108.09元。6、宁河区医院出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李赵依每日用药情况。7、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赵依,女,199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乡自由村四区4排7号。8、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杨永健,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河××乡××号。9、天津市乡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民主村村民赵井红,女,身份证号。李赵依,女,18岁,身份证号,母女二人享受低保待遇,是低保户。10、低保证复印件1份,证明赵井红享受低保待遇。11、宁河家乐超市购物小票、银联卡销费小票及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证明李赵依支付奶粉费2695.30元。12、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证明李赵依电动车损失1820元。13、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票据1份,证明李赵依支付公估费300元。14、天津市康祝医疗器械经销处出具的票据1份,证明李赵依支付膝关节固定支具费用257元。1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郑建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代曼。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津N×××××号车辆在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郑建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膝关节固定支具无医嘱不认可;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车损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主张的期限较长且没有休假证明;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奶粉费不予认可。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膝关节固定支具无医嘱不认可;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车损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主张的期限较长且没有休假证明;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奶粉费不予认可。代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郑建伟、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李赵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赵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院认定郑建伟承担60%的民事责任,李赵依承担40%的民事责任。郑建伟驾驶的津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代曼,郑建伟与代曼系雇佣关系,其民事赔偿责任由代曼承担,该车辆在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代曼按郑建伟承担60%民事责任向李赵依直接赔偿。关于李赵依主张的医疗费14108.09元、车辆损失1820元、公估费300元、膝关节固定费257元,有票据及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7898.60元,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73天,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406.60元,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13天,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为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13天,其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4300元,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43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主张营养期43天,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2150元;奶粉费1400元,200元/天,7个月,本院认为,其虽向本院提交了购买奶粉的票据,但未向本院提交因此次事故造成断奶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郑建伟主张膝关节固定支具无医嘱不予认可、车辆损失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偿范围,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车损过高,上述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赵依误工费7898.60元、护理费1406.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505.2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赵依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赵依车辆损失费1820元。上述三项共计21325.20元。二、被告代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赵依医疗费410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150元、公估费300元、膝关节固定支具费257元,合计8115.09元的60%,即4869.05元。三、被告郑建伟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赵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赵依承担60元,由被告代曼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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