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细林、刘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细林,刘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26号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庐山西路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H852XD。法定代表人:张永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系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白华支行负责人,特别授权。被告:魏细林,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刘秋平,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州农商行)与被告魏细林、刘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州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细林、刘秋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魏细林、刘秋平夫妻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6783.83元,合计96783.83元(截止2016年10月26日),并继续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支持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9日,被告魏细林以购买汽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江州农商行永安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15万元,用其本人坐落于江西省瑞昌市建设南侧房产局商住楼101房产(产权证号:湓城××号)抵押,在房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签订了同意抵押意向书。2010年5月29日,被告魏细林、刘秋平夫妻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0)九农信联社个人抵字第025号,最高额贷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2010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2012年7月25日,被告魏细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在借款期限内循环周转使用,借款约定按季结息,利率为年利率8.5‰。2010年5月28日,被告刘秋平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内容为“在贷款期间本人作为配偶愿意共同承担该贷款的还款义务及连带责任,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魏细林共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36783.83元,合计96783.83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以亏损为由拒绝还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魏细林、刘秋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3.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其他客户借款申请书、同意抵押意向书、抵押物明细表、承诺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4.被告魏细林的借款凭证及贷款明细电脑截图。该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认定。被告魏细林、刘秋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9日,被告魏细林以购买货车需要资金为由,向九江县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刘秋平签订承诺书,承诺“贷款期间,本人作为配偶愿意共同承担该贷款的还款义务以及连带责任,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同意抵押意向书,以位于瑞昌市建设南侧房产局商住楼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湓城201001416号),对15万元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担保,并在瑞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5日,被告魏细林与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提款时间及方式为2012年7月25日一次性提款。经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批复,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开业,原告开业的同时,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告魏细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783.83元,合计96783.83元。2017年1月3日,原告江州农商行以被告未归还到期贷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九江县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与被告魏细林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现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魏细林进行了放款,被告魏细林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进行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刘秋平作为被告魏细林的配偶,签订承诺书,被告刘秋平理应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批复,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开业,原告开业的同时,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细林、刘秋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678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江县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与被告魏细林、刘秋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同意抵押意向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魏细林、刘秋平以其位于瑞昌市建设南侧房产局商住楼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湓城201001416号),对15万元的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担保,并在瑞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细林、刘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36783.83元,并继续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魏细林、刘秋平共同共有的位于瑞昌市建设南侧房产局商住楼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湓城20100141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魏细林、刘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代理审判员 徐红红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