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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616耿强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6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强,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苏州创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三原县。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同月1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耿强在苏州创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荣公司)商务部工作期间,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合计78000元。被告人耿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耿强、同案人万某、马某、梁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制作合同、收据,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从犯。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耿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耿强在苏州创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商务部工作期间伙同公司其他人员,采用谎称有人高价收购、冒充买家等手段,以转让关键词“食用菌”需要制作无线网址、通用网址等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制作费用共计人民币7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耿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耿强,同案人梁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制作合同、收据,证实被告人耿强通过人才市场招聘进入创荣公司工作,其在公司安排下伙同同事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情况。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耿强归案及本案侦破的情况。3、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耿强退赃等情况。4、同案人万某、马某的供述笔录、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创荣公司的运营模式、工商登记等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耿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强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被告人耿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耿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