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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月琴与赵彦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琴,赵彦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805号原告:孙月琴,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4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乾三,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会,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9日,住西峡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银根,系河南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月琴诉被告赵彦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乾三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彦会给付其占有的原告销售款135732元、质量保证金7000元,共计1427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1日进入被告开办的原西峡县鑫百盛服饰广场,以租赁摊位的方式经营女装,经营的货款由西峡县鑫百盛服饰广场收取,每月10日由西峡县鑫百盛服饰广场向原告结算,原告并缴纳保证金7000元。2015年2月、3月两个月,原告的摊位共计销售135732元(2月份销售70434元,3月份销售65298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结算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欠结算货款135732元未付及7000元保证金未退均属实,但是,原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拖欠被告14个月摊位租金91000元未交,原告向被告借支30000元未还,合计120000元,应从原告销售货款中扣减,剩余22732元,被告应当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2月1日进入被告开办的原西峡县鑫百盛服饰广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原告以租赁摊位的方式经营女装,双方在2011年和2013年分别以以西峡县鑫百盛服饰广场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一次联营合同书,合同内容类同,其中,2013年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坐落在鑫百盛服饰广场70平方米的位置,供乙方经营本协议确定的商品,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95元,总计79800元;二、经营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五、结算方式及相关费用:1.卖场实行统一收款,甲方每月向乙方结帐一次,具体时间为每月10号,逾期不再结算,特殊情况例外。2.管理费的缴纳本卖场实行按年缴纳,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三天之内一次性缴纳,超过三天或未足额缴纳的,视为违约,保证金不退还。2014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继续经营至2015年3月离开。但原告2015年2至3月的销售货款135732元至今被告未予结算,原告进入服饰广场的7000元保证金也未予退还。2015年底,西峡县鑫百盛服饰广场关门。另查:2015年3月2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支单一只,内容为:借支单B5区孙月琴借支货款30000元。孙月琴2015年3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货款135732元及保证金7000元,被告并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借支的3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辩称原告欠2014年租金即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未交,但仅提供2014年12月结算单,称后面没有注明结清管理费,该结算清单系被告服饰广场每月依据合同约定的银联刷卡、管理费用、员工工资等表式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摊位费即管理费未交,并且,根据本庭要求,被告提供2013年的结算单,也未注明原告交清摊位费,但原告并不欠摊位费,同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摊位费即管理费应在合同签订三天之内一次性缴纳,虽然2014年双方未签订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事实上,2014年双方正是参照2013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同时,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关于结算原告货款,原告通过手机多次发短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多次回短信,其中,2015年3月27日20时55分至59分的短信内容为:原告:赵总你给程豪说了没有;被告:你找他吧;原告:能给我六万吗,被告:那你等到下星期给你结清吧。全部短信,被告并未否认欠原告货款,也未说原告欠其管理费,因此,原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本应按照合同约定,至下月10日前结清,即2015年4月10日,却长期不予结算,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彦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112732元,并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由原告孙月琴承担300元,被告赵彦会承担1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正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