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卢振星、陈汉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振星,陈汉奎,罗长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振星,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崔贵富,息县夏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奎,男,195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长印。上诉人卢振星与被上诉人陈汉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振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贵富,被上诉人陈汉奎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卢振星从事农村房屋施工的承包业务,自2016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2016年3月24日被告卢振星与被告罗长印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罗长印所建房屋由卢振星承包施工,共三层,罗长印提供材料,每平方工钱220元。2016年5月20日,卢振星安排原告在罗长印的楼顶上扎笼子。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支模工人让其到一楼西南角的梁上扎笼子。当时除了原告和支模工人外还有罗长印都站在用木檩做成的支架上,架上放有竹排。干活过程中横着的木檩突然断裂,原告随之摔倒地上。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至6月8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546.38元,除去原告已支付1500元外,余款12046.38元为卢振星垫付。2016年11月3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在受伤前耕种有农田,卢振星目前未取得相应的建房资质。原审认为,卢振星与陈汉奎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卢振星应当加强管理,提供安全防护措施,防范和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对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提供劳动的陈汉奎应当服从卢振星的指示要求去施工,同时对具体施工中的风险存在疏忽或缺乏预见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原告30%的赔偿比例。罗长印作为发包方,选择无建筑资质或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应当与卢振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分项四舍五入):1、医疗费、住院费用13546.38元,门诊899元,合计14445元;2、后期医疗费5000元;3、营养费,20元/日×90=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9=570元;5、误工费,28849元/年÷365×180=14227元;6、护理费。30482元/年÷360×90=7516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17×20%=369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82658元,故卢振星应赔偿原告57861元(82658×70%)。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酌定为7000元,扣除卢振星已付的12046元,卢振星实际应赔偿52815元(57861+7000-1204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振星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赔偿原告陈汉奎52815元。二、被告罗长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汉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667元。宣判后,上诉人卢振星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交住院费2000元,后住院时又交11700元。上诉人还支付了救护车费150元,交给被上诉人女婿400元。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安排干活,私自离岗,对造成的事故应责任自负。被上诉人陈汉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卢振星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其他各项费用,均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人身损害应责任自负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振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左立新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