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缪锦勇、缪柏考等与胡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吴秀星,胡晓,唐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344号原告:缪锦勇,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缪柏考,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缪柏总,男,1989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吴秀星(又名吴秀新),女,193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景超(系原告吴秀星的孙子),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胡晓,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现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唐翠群,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现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吴秀星与被告胡晓、唐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永慧、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缪锦勇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唐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胡晓向邹燕珍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6日前还清。2013年3月28日,被告胡晓再次向邹燕珍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28日前还清。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邹燕珍于2016年11月5日死亡,四原告是邹燕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四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2、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证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胡晓向邹燕珍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6日前还清;2013年3月28日,被告胡晓再次向邹燕珍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28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2、贺州市中医医院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邹燕珍于2016年11月5日病故的事实。3、八步区八步街道拱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缪锦勇为户主的户口薄1份、缪柏考身份证、缪柏总身份证、缪锦勇身份证,证明缪锦勇与邹燕珍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缪柏考、缪柏总及原告的身份情况。4、沙田镇田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吴秀星为户主的户口薄1份,证明吴秀星是邹燕珍的母亲。5、房屋买卖契约1份、胡晓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胡晓和唐翠群因归还他人债务,被告胡晓和唐翠群与原告缪锦勇和邹燕珍协商,被告胡晓和唐翠群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贺州市江北中路“贺江花园”壹号楼四楼A403号房产卖给原告缪锦勇和邹燕珍,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因办理房屋过户需要胡晓身份证,被告胡晓以其身份证被他人抵押,需要10000元赎回为由,于2013年3月28日再次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胡晓与被告唐翠群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胡晓向邹燕珍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6日前还清。2013年3月28日,被告胡晓再次向邹燕珍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28日前还清。两笔借款,被告胡晓均立写了借条交邹燕珍收执。被告胡晓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邹燕珍于2016年11月5日死亡。原告缪锦勇与邹燕珍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原告缪柏考和缪柏总。原告吴秀星是邹燕珍的母亲。本院认为,被告胡晓向邹燕珍两次借款合计6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有被告胡晓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邹燕珍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该债权由邹燕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四原告继承,四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胡晓归还借款。被告胡晓至今未清偿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胡晓应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2、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被告唐翠群与被告胡晓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借款,该借款用于被告的生产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唐翠群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唐翠群应共同归还原告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吴秀星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2、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149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晓、唐翠群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