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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荣根、张妹等与吴梅童、王若珮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荣根,张妹,吴圣杰,吴梅童,王若珮,吴听雨,张秀华,赵艳萍,徐凤君,吴梦赟,吴云霞,吴美玲,吴美红,吴桂清,吴玉珍,吴美芳,仲灵燕,吴美琴,沈财宝,沈雯珺,费晓亮,吴美芬,孟繁吉,吴龙海,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根,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妹,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圣杰,男,200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吴荣根(系吴圣杰父亲),年籍详上。上诉人吴荣根、张妹、吴圣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梅童,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若珮,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听雨,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华,女,193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萍,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君,女,200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赵艳萍(系徐凤君母亲),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新路***号,住上海市松江区新家园路***弄***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梦赟,女,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霞,女,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玲,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红,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清,男,193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珍,女,194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芳,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灵燕,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琴,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财宝,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雯珺,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晓亮,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芬,女,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繁吉,女,199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龙海,男,194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审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雄。上诉人吴荣根、张妹、吴圣杰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荣根、张妹、吴圣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梅童、王若佩、吴听雨、张秀华、吴美琴、沈财宝、沈雯珺、吴美芳、仲灵燕、吴美红、赵艳萍、徐凤君、吴美芬、费晓亮、孟繁吉共同承担向上诉人支付367,222.55元的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吴梅童、王若佩、吴听雨、张秀华在居住部分尚有298,116.15元未予支付,而此款项恰恰是由上诉人为了所有动迁安置人可以顺利入住新房而先行垫付的费用。故吴梅童、王若佩、吴听雨、张秀华理应在其未支付的298,116.15元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吴梅童、王若佩、吴听雨、张秀华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注意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云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美红辩称:自己支付的钱款已经远超过一审判决的金额,不愿再支付一审判决的7,024.1元。被上诉人吴桂清、吴美芳、吴美琴共同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费晓亮、吴美芬、孟繁吉共同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费晓亮、吴美芬、孟繁吉不应当再支付任何钱款。被上诉人吴龙海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户外产权人从未放弃过居住部分的利益。原审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动拆迁公司”)述称:因本案涉及家庭内部动迁款分割,尊重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赵艳萍、徐凤君、吴梦赟、吴美玲、吴玉珍、仲灵燕、沈财宝、沈雯珺未作出陈述。吴荣根、张妹、吴圣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吴梅童、王若珮、吴听雨、张秀华、赵艳萍、徐凤君、吴梦赟、吴云霞、吴美玲、吴美红、吴桂清、吴玉珍、吴美芳、仲灵燕、吴美琴、沈财宝、沈雯珺、费晓亮、孟繁吉、吴美芬、吴龙海共同向吴荣根、张妹、吴圣杰支付动迁款及补差款合计367,222.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静安区新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吴源昌(1958年6月去世)与施福康(2001年4月去世)出资购买,两人共生育吴桂清、吴龙海、吴玉珍、吴桂元四个子女,其中吴荣根、吴美芳、吴美琴系吴桂清子女,吴桂元(2012年去世)与张秀华系夫妻关系,吴梅童、吴美红、吴美芬、吴云霞、吴美玲系吴桂元夫妇子女。系争房屋为吴源昌夫妇所有。吴源昌去世后,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者变更为吴桂清等,用地面积为35平方米。拆迁前,房屋由吴桂清、吴桂元家庭成员居住。1994年3月30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吴桂清等,土地座落新路XXX号,用地面积35平方米。2009年1月6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上海市闸北区星星小铺,经营者姓名吴桂元,经营场所闸北区新路XXX号。系争房屋中户籍在册20人,包括吴梦赟(1998年3月13日迁入)、张秀华(1999年7月6日迁入)、吴美玲(2002年12月12日迁入)、吴桂元(1988年4月14日迁入,后2012年去世后注销)、吴美芬(1981年4月15日迁入)、费晓亮(1987年3月11日迁入)、孟繁吉(1996年7月30日迁入)、吴美琴(1999年9月20日迁入)、沈财宝(1999年9月20日迁入)、吴荣根(2003年11月4日迁入)、吴美芳(1992年10月21日迁入)、吴圣杰(2009年7月17日报出生)、仲灵燕(1992年10月12日迁入)、沈雯珺(1994年5月26日迁入)、吴美红(1999年4月2日迁入)、赵艳萍(1999年4月2日迁入)、徐凤君(2005年11月9日迁入)、吴梅童(1998年3月10日迁入)、王若珮(1998年3月10日迁入)、吴听雨(1998年3月10日迁入)。2010年11月16日,吴桂清、王若珮与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旧改征询制和拆迁补偿安置试点基地货币补偿)》,协议中甲方(拆迁人)为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为吴桂清、吴桂元等。协议载明: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核定建筑面积28.74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货币补偿款陆拾陆万零贰拾叁元零壹分,其中评估价格为362,267.7元(计算公式为12,605*100%*28.74=362,267.7),套型面积补贴为189,075元(计算公式为12,605*15=189,075),价格补贴为108,680.31元(计算公式为12,605*30%*28.74=108,680.31);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的,除第五条货币补偿款外,甲方给予乙方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合计2,811,588.49元(计算公式6,800*22*21-660,023.01*2/4=2,811,588.49);甲方另支付乙方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为2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2,770元,一次性签约奖1,235,000元,按时搬迁补贴20,000元;根据本协议约定,乙方应得货币款总计4,749,881.5元;甲方同意乙方选购本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合计价值6,527,570.56元,乙方需签订配套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款差价1,137,689.06元,乙方选购泗泾新凯城房源,甲方给予一次性补贴640,000元。2010年11月16日,王若珮与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旧改征询制和拆迁补偿安置试点基地货币补偿)》,协议中甲方(拆迁人)为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为吴桂清、吴桂元等。协议载明: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非居,核定建筑面积35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货币补偿款998,500元(计算公式28,530*35=998,550);甲方按约定给付乙方停工停业、设备设施重置成新补偿50,000元;乙方选购桥商-593号楼306室商铺,总价1,061,451.6元,乙方须签订桥商配套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款差价12,901.6元;本协议第四条补偿款归乙方全部共有人所有,并自行分配与甲方无涉。2010年11月16日,《桥东二期旧区改造居民安置签报》载明,一次性签约奖按证拆套数13个*95,000元=1,235,000元;备注中载明其他项目中户外共有人补差为286,763.76元,一次性签约奖及集体签约奖215,000元,泗泾新凯城补贴640,000元,泗泾新凯城共肆套补贴80,000元,合计1,221,763.76元。2011年4月19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闸北动拆迁公司(桥东二期基地),乙方被拆地址为新路XXX号,认定对象或委托人为吴桂元、吴梦赟、孟繁吉、张秀华、吴美玲、吴美红、吴美芬、费晓亮、吴荣根、王若珮,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特殊困难群体认定补偿问题,自愿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履行:经乙方申请并由街道帮困领导小组审核,乙方被认定为动迁帮困对象,依据《桥东二期生活特殊困难对象帮困实施办法》,给与乙方一次性动迁帮困补贴人民币叁万元;乙方不提取该笔帮困费用,同意直接冲抵其应支付甲方的部分购房款。2011年5月31日,《闸北区桥东二期旧区改造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单》载明:被拆迁人吴桂清(等)家庭,经核查认定该户居民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贰拾壹人,具体为吴美琴、沈财宝、吴荣根、吴美芳、吴圣杰、仲灵燕、沈雯珺、吴美红、赵艳萍、徐凤君、吴梅童、王若珮、吴听雨、张妹、张秀华、吴美玲、吴梦赟、吴桂元、吴美芬、费晓亮、孟繁吉。吴荣根与闸北动拆迁公司签订《闸北区桥东二期旧区改造期房过渡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新凯城每月过渡费519.9元,319地块每月过渡费138.9元,桥东街坊每月过渡费544.6元。王若珮与闸北动拆迁公司签订《闸北区桥东二期旧区改造非居住期房过渡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过渡费标准为每证3,000元每月。《桥东街坊商铺预约单》载明:桥商商铺3号楼306室购房产权人吴梅童、王若珮、吴听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载明:该户选购基地提供配套商品房共计十套,分别是闸北区育婴堂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1,498,300.40元,产权人吴梅童、王若珮),闸北区育婴堂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984,601.50元,产权人费晓亮),松江区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399,654元,产权人为吴美琴、沈财宝、沈雯珺),松江区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447,012元,产权人吴美红、赵艳萍),松江区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545,776元,产权人吴荣根、吴圣杰),闸北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609,577.5元,产权人吴美芳、仲灵燕),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560,012.10元,产权人吴美红、赵艳萍),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560,001.25元,产权人吴美琴、沈财宝、沈雯珺),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586,043.4元,产权人吴美芬),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586,769.6元,产权人吴美玲、吴梦赟),以上十套房屋总价暂定6,527,570.56元。现十套安置房屋均已办理进户手续。《闸北区桥东二期旧区改造发放费用凭证》载明系争房屋个体户安置补偿费及个体户停工补偿共计1,048,550元,冲抵房屋款1,048,550元,领款人签章王若珮;另系争房屋领取居住部分房屋价格补贴、套型补贴、价格补贴、居住困难补贴、一次性签约奖、按时搬迁补贴、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搬家补助、电话移装费、空调拆装费、有限电视移装费、宽带移装费、热水器拆装费、其他一次性补贴等补偿款共计5,971,645.26元,冲抵房屋款5,971,645.26元,领款人签章王若珮。2012年7月26日,吴荣根缴纳收回超面积房款298,116.15元。2014年9月9日,王若珮缴纳收回桥东面积差价款71,386.20元。2014年9月12日,费晓亮补交房屋平方差价款41,483.5元。2016年3月19日,王若珮缴纳超面积补偿款73,409.6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吴桂清、吴龙海、吴玉珍诉被告吴桂元等共有纠纷一案【案号:(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1280号】至原闸北区人民法院,原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吴桂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桂清、吴龙海、吴玉珍拆迁补偿款各110,293.75元,合计330,881.25元;被告吴梅童、王若珮、吴听雨应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中第七页第二段载明“审理中,原告还表示,对居住部分应得利益予以放弃,并不再主张”后吴桂清、吴龙海、吴玉珍、吴桂元等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审理中,第三人闸北动拆迁公司表示,根据桥东二期旧区改造居民安置签报,35号房居住部分货币补偿款结算明细如下:核定建筑面积28.74平方米,核定家庭数13个(吴桂清家庭5个,即吴美琴、沈雯珺、吴美芳、仲灵燕、吴荣根家庭数;吴桂元家庭8个,即吴桂元、张秀华、费晓亮、吴美红、赵艳萍、吴美玲、吴美芬、吴梅童家庭数),协议货币补偿款总额4,749,881.5元,其他补贴1,221,763.76元(含户外共有人补差286,763.76元、一次性签约奖及集体签约奖补差215,000元、针对泗泾新凯城1001、1004、904、1204室房源补贴720,000元),以上共计5,971,645.26元,扣除10套配套商品房价格6,527,570.56元,被拆迁人尚需支付房款555,925.30元。对此,原、被告均表示对居民安置签报的内容以及拆迁公司的解释无异议。2012年3月13日,王若珮通过工商银行交纳执行款339,318.25元(含诉讼费8,437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吴桂清诉被告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闸民(行)初字第112号】至原闸北区人民法院,原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桂清的起诉。后吴桂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0日,原告吴桂清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违法一案【案号:(2015)闸行初字第105号】至原闸北区人民法院,原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桂清的起诉。后吴桂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审理中,吴梅童、王若珮、吴听雨、张秀华提供《共同声明》一份,载明:吴桂元和张秀华婚后共生育儿子吴梅童、大女儿吴美红、二女儿吴美芬、三女儿吴云霞、四女儿吴美玲,对于财产安排如下:位于新路XX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中,居住和非居部分归吴桂元和张秀华应得的补偿款,都归吴梅童所有,现补偿款已冲入房款,安置的所有居住房屋和商铺都归吴梅童所有,同意写上儿媳王若珮和孙女吴听雨的名字;吴桂元其他财产百年后全部归吴梅童所有;张秀华其他财产百年后全部归吴梅童所有。声明人吴桂元、张秀华。吴荣根、张妹、吴圣杰认为上述《共同声明》系吴桂元家庭内部事务,吴荣根、张妹、吴圣杰不清楚,效力待定。吴梅童、王若珮、吴听雨、张秀华、吴美红、吴美芬、吴云霞、吴美玲对上述《共同声明》均无异议。闸北动拆迁公司就拆迁安置协议作如下陈述:关于系争房屋居住及非居部分的拆迁补偿金额明细如下:1、系争房屋获得拆迁利益为5,971,645.26元,获得的十套安置房预估价为6,527,570.56元,应向动迁组补差价为555,925.30元。2、系争房屋10个帮困补贴,每人3万,总计30万元。3、吴荣根(一审法院误写为“吴梅童”,本院予以纠正)补差298,116.15元、王若珮补差71,386.2元、费晓亮补差41,483.50元。后2016年3月因非居部分安置的商铺入户,王若珮又补差73,409.6元。4、获得的十套安置房屋入户后超面积补差的价格为250,177.1元(其中桥东2902室房屋补差价格为71,386.2元)。5、国投置业对于其中泗凯四套和新家园三套补贴共计108,018.24元。6、此外,非居部分商铺还应补差12,901.6元。一审审理中,吴荣根、张妹、吴圣杰表示:系争房屋拆迁获得的十套安置房屋需全部补差后方可入户,吴荣根已就全部补差款向闸北动拆迁公司补差。过渡费已由各家庭分别领取。系争房屋上下各两间,吴荣根住在二楼前间,吴美玲住在二楼后间,张秀华、吴桂元住在一楼前间,吴美琴住在一楼后间,上述情况一直维持到拆迁。吴梅童、王若珮、吴听雨、张秀华、吴梦赟、吴美红、赵艳萍、徐凤君、吴云霞、吴美玲共同表示:即使吴荣根支付290,000元,也系吴荣根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楼前间由吴桂元、张秀华居住,一楼后间由吴美琴居住,二楼前间由吴美芳居住,二楼后间由吴桂元、张秀华居住(吴梅童婚后与王若珮曾在内住过八年)。认可收到吴荣根支付的过渡费。吴桂清、吴玉珍、吴美芳、仲灵燕、吴美琴、沈财宝、沈雯珺、费晓亮、孟繁吉、吴美芬、吴龙海表示:认可收到吴荣根支付的过渡费。同意吴梅童等陈述的居住情况。吴荣根并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吴桂清、吴龙海、吴玉珍在(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1280号案件中已获得拆迁补偿款各为110,293.75元,且表示放弃居住部分利益,故吴桂清、吴龙海、吴玉珍在本案系争房屋中的相关利益已明确。根据闸北动拆迁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系争房屋符合托底困难保障条件,吴美琴、沈财宝、吴荣根、吴美芳、吴圣杰、仲灵燕、沈雯珺、吴美红、赵艳萍、徐凤君、吴梅童、王若珮、吴听雨、张妹、张秀华、吴美玲、吴梦赟、吴桂元、吴美芬、费晓亮、孟繁吉均可享受相关困难保障利益。而各方当事人均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答辩,故一审法院按照家庭数计算拆迁利益。吴梅童、王若珮、吴听雨主张与吴桂元、张秀华合并计算,张秀华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将其五人合并计算。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次拆迁中各自的具体份额,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系争房屋的产权状况、系争房屋居住部分获得拆迁补偿利益总额及构成、托底保障人员数及家庭结构、安置房屋数及补偿状况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吴荣根、吴圣杰、张妹家庭应获得的份额为695,000元,吴梅童、王若珮、吴听雨、吴桂元、张秀华家庭应获得的份额为1,364,663.5元,吴美玲、吴梦赟家庭应获得的份额为725,000元,吴美琴、沈财宝、沈雯珺家庭应获得的份额为970,000元,吴美芳、仲灵燕家庭应获得的份额为580,000元,吴美红、赵艳萍、徐凤君家庭应获得的份额为1,000,000元,吴美芬、费晓亮、孟繁吉家庭应获得的份额为1,045,000元。另,吴荣根、张妹、吴圣杰作为一个家庭数其实际获得的拆迁利益少于其应获得的拆迁利益,又结合吴荣根向闸北动拆迁公司补差298,116.15元的事实,故吴荣根、张妹、吴圣杰要求吴梅童、王若珮、吴听雨、张秀华、赵艳萍、徐凤君、吴梦赟、吴云霞、吴美玲、吴美红、吴桂清、吴玉珍、吴美芳、仲灵燕、吴美琴、沈财宝、沈雯珺、费晓亮、孟繁吉、吴美芬、吴龙海支付367,222.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支付对象与数额,应结合上述各家庭已获得的动迁利益数额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吴美玲、吴梦赟所获得的利益未超过其应获得的利益数,不承担支付义务。吴龙海、吴玉珍、吴桂清未再获得相关拆迁利益,不承担给付义务。王若珮家庭向闸北动拆迁公司支付两笔补差款,且在前案中支付给吴龙海、吴玉珍、吴桂清拆迁款共计330,881.25元,故吴梅童、王若珮、吴听雨、张秀华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吴美琴、沈财宝、沈雯珺、吴美芳、仲灵燕、吴美红、赵艳萍、徐凤君、吴美芬、费晓亮、孟繁吉获得的拆迁利益超过其应获得的利益,故应承担给付义务。其中,吴美琴、沈财宝、沈雯珺在15,697.4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吴美芳、仲灵燕在29,577.5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吴美红、赵艳萍、徐凤君在7,024.1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费晓亮向闸北动拆迁公司支付补差款41,483.5元,故吴美芬、费晓亮、孟繁吉在484,161.4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吴美琴、沈财宝、沈雯珺、吴美芳、仲灵燕、吴美红、赵艳萍、徐凤君、吴美芬、费晓亮、孟繁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荣根、张妹、吴圣杰支付367,222.55元(吴美琴、沈财宝、沈雯珺在15,697.4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吴美芳、仲灵燕在29,577.5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吴美红、赵艳萍、徐凤君在7,024.1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吴美芬、费晓亮、孟繁吉在484,161.4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系争房屋的产权状况、系争房屋居住部分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总额及构成、托底保障人员数及家庭结构、安置房屋数及补偿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各家庭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对照各家庭应得拆迁补偿利益与实得拆迁补偿利益的差额,一审判决已全额支持了上诉人关于补差款数额的诉请,且一审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人均未提起上诉。现上诉人认为应由吴梅童、王若佩、吴听雨、张秀华在298,116.15元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8.30元,由上诉人吴荣根、张妹、吴圣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余 艺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