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许明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明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法,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法定代表人:谭曼青,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露、邝俊凌,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57号。法定代表人:凌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黎远光,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许明法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举报答复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2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许明法作出穗工商举复[2015]251号《关于对举报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违法经营行为事项的答复》,答复内容为:“许明法:你向我局举报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晶东公司)在网页上违法宣传华为AscendP7(P7-L09)是全网通4G手机以及拒绝履行7天无理由退货,要求工商部门查处,给予举报奖励的材料收悉。经调查,现就有关情况答复如下:一、根据来函反映的情况,我局执法人员查阅了被投诉人发布上述宣传内容的网页,发现京东商城“www.jd.com”备案单位是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不在我市,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由设立“京东商城”所在地工商部门处理,我局已将材料转北京市工商局处理。二、有关来函反映晶东公司拒绝7天无理由退货的问题,我局于2015年9月22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三、有关来函要求晶东公司退款的问题,由于晶东公司不同意你要求的“只退款不退货”的意见,你们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现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连同本答复一并送达给你。”并于同年11月5日通过挂号信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同年11月23日向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粤工商复决字[2015]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答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尾部注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府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21日将涉案复议决定书按照原告在复议过程中确认的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通过国内挂号信寄出,同年1月23日该邮件被本人签收。原告不服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涉案答复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诉讼。庭审中,两被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收到涉案复议决定,于同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15日起诉期限。原告表示其本人没有签收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告知起诉法院,超过期限有正当理由,也可以针对涉案答复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不服并未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选择先向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涉案复议决定书告知了原告起诉权利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迟至同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向任何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前述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有关其没有签收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本案现有挂号信查明情况表明其本人签收,原告没有相反证据材料提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复议机关没有告知其诉权或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明法的起诉。上诉人许明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由于被诉复议决定未告知上诉人的起诉法院,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国法函[2008]196号)之规定,其属于复议机关告知不当原因导致误导了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签署了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因其寄的是挂号信,上诉人从未直接签收过挂号信,均系所在社区代收签收的。关于复议机关未告知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期限。故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不服,向被上诉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并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中向上诉人告知诉权、诉期。2016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挂号信邮寄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上诉人,收件地址系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并附有上诉人本人的联系电话。同时,被上诉人亦提供了该挂号信的妥投证明,系本人签收。因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有效送达了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送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明确告知了上诉人起诉权利及起诉期限,但上诉人迟至2016年8月20日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潘烨怡书 记 员 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