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成刚、青岛东方工业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刚,青岛东方工业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男,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方工业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万孝,董事长。上诉人张成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东方工业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工业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成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放弃投缴社会保险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受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影响,被上诉人规避法律规定,免除自身义务,要求上诉人自己书写承诺书。上诉人出于年龄大工作不好找和生活压力大的双重压力,无奈进行了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承诺。且投保对上诉人有利,上诉人不可能不愿意接受有利于自己的投保。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9年之久,但被上诉人仅在2009年5月25日写过承诺书,声明放弃投缴保险,如何能仅以一年的承诺推断出是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明显以偏盖全。二、上诉人从2006年5月24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是2015年7月28日到期,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只是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事了3天零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工业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工业品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成刚自2006年5月24日开始在东方工业品公司免充气车间从事成型工作,双方签订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2009年5月25日,张成刚向东方工业品公司递交申请,内容如下:“我叫张成刚,于62年12月1号出生,在青岛东方工业品集团有限公司上班。由于个人原因,我自愿放弃公司为我投缴各项社会保险。”东方工业品公司未给张成刚投保社会保险。东方工业品公司与张成刚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日,张成刚于以东方工业品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东方工业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200元。2015年11月26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885号裁决书,驳回张成刚的其他申请请求。张成刚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3月23日,张成刚到黄岛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东方工业品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9月5日,东方工业品公司为张成刚补交了2006年5月至2015年7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东方工业品公司具有为张成刚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是,张成刚与东方工业品就不缴纳社会保险意见达成合意。张成刚在作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意思表示时,并未受到他人的胁迫或者欺诈等因素的影响。在此情况下,虽然双方的合意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张成刚以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东方工业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从另外一个方面讲,东方工业品公司是在与张成刚达成一致协议后才不为张成刚缴纳社会保险的,因此对于不缴纳社会保险,张成刚亦有一定的责任。在此情况下,由东方工业品公司承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全部不利后果,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张成刚要求东方工业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成刚要求东方工业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成刚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未缴纳保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上诉人书写的承诺,未缴纳保险的原因系上诉人自行承诺要求不予缴纳,上诉人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明系被迫书写的该承诺,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提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合同期满终止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但该事由并非其申请仲裁及起诉主张的事由,二审中提出该事由作为理由,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成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