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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红与被告杨小勇、杨敏、赵景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李正秀,陈诗瑶,杨小勇,杨敏,赵景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346号原告:何红,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原告:李正秀,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原告:陈诗瑶,女,201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法定代理人:何红(陈诗瑶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惠,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勇,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凤,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泉,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何红与被告杨小勇、杨敏、赵景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惠,被告杨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被告杨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凤,被告赵景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4月19日,原告何红以李正秀、陈诗瑶依据法律规定,应为本案原告为由,申请追加李正秀、陈诗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李正秀、陈诗瑶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惠,被告杨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赵景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红、李正秀、陈诗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0903.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时间自2009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8日,三被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合伙出资承包了金川电站道路改线工程。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工地附近经营猪肉摊。原告何红与陈刚系夫妻关系,李正秀系陈刚的母亲、陈诗瑶系陈刚的女儿,陈刚于2015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去世。2008年,被告因工人生活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蔬菜,三被告指派伙食采购人员定期向原告购买蔬菜,并定期结算及支付货款。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原告共向三被告供货价值为20903.73元,均由三被告指派的采购人员签字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景泉、杨敏催要,二被告均以合伙纠纷未解决为由未予支付。原告认为,三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杨小勇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合伙出资承包了金川电站道路改线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未与三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销售记录上签字的人员系由案外人蒋勇所雇请,不是三被告所雇请,即使有欠款,也应由蒋勇给付;原告出具的说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赵景泉在上面签字,但是并未写明该款项是其个人欠款还是合伙欠款;原告从未向被告杨小勇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敏、赵景泉领取了工程款数十万元,二被告声称用于偿还了合伙债务,即使欠猪肉款属实,上述债务也已经偿还;原告与被告杨敏、赵景泉有串通嫌疑,联合损害被告杨小勇的合法权益。杨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要求被告杨敏连带给付欠付货款20903.73元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利息应从2014年12月7日开始计算,且应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赵景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要求被告赵景泉连带给付欠付货款20903.73元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利息应从2014年12月7日开始计算,且应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刚与原告何红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李正秀系陈刚的母亲、陈诗瑶系陈刚的女儿;2015年7月31日,陈刚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自行制作了蔬菜销售记录,记录了2008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期间的蔬菜款,总金额为20903.73元。被告赵景泉、案外人蒋军、蒋勇、张吉港、吴成蓉、邓世富等人在销售记录上签字。上述销售记录与原告在2014船山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案件(杨小勇诉杨敏、赵景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出示的销售记录条目及金额一致。2014年11月19日,陈刚出具了说明一张,载明:“从2008年11月19日到2009年9月1日,赵景泉共欠菜款:20903(贰万零玖佰叁元正)共计:18篇说明人:陈刚2014年11月19日。”被告赵景泉于同日在该说明上签署“属实”,由于该说明原件丢失,被告赵景泉在该复印件上手写载明:“此复与原件一致欠何红、陈刚夫妻菜钱20903.73元赵景泉”。本院认为,货物(蔬菜)虽是由案外人蒋军、蒋勇、张吉港等人向原告购买,但案外人均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而是由被告赵景泉向原告的说明上写明“欠何红、陈刚夫妻菜钱20903.73元”,该行为后果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小勇辩称款项应由蒋勇支付,与被告赵景泉在说明上载明的内容的相悖,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小勇辩称原告出具的说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赵景泉在上面签字,但是并未写明该款项是其个人欠款还是合伙欠款,但是复印件经被告赵景泉确认与原件一致,被告杨小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景泉代表三被告向原告在说明上签字以及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后,未及时支付欠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小勇辩称被告杨敏、赵景泉领取了数十万元工程款,且被告杨敏、赵景泉均声称工程款用于了支付合伙债务,因此原告的货款已获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杨敏、赵景泉领取工程款且声称用于偿还合伙债务,与原告的货款是否已获清偿并无必然的逻辑因果关系,即使被告杨敏、赵景泉在领取工程款后用于了偿还合伙债务,也不等同于全部合伙债务已获清偿或被清偿的合伙债务中包含欠付原告的货款,因此,被告杨小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小勇辩称原告与被告杨敏、赵景泉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若被告杨小勇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敏、赵景泉在合伙账目中已支付该笔货款或被告杨敏、赵景泉有重复做账的行为或通过其它方式损害被告杨小勇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小勇可另行主张权利,但该纠纷确与本案无关。因李正秀、陈诗瑶系陈刚的合法继承人,故此,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0903.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即三被告最迟应于2009年9月1日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货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出卖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可以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从2009年9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2009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敏、赵景泉的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勇、杨敏、赵景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何红、李正秀、陈诗瑶货款20903.7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903.73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被告,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保全费由杨小勇、杨敏、赵景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