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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直双与于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直双,于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412号原告于直双,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直文,男,汉族,1967年3月30日出生,住新乡县。原告于直双诉被告于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直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直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6年2月8日,被告还有50万元的借款没有偿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在一年时间内还清。但在此之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也一直未履行还款计划。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月息一分五,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被告于直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8日被告于直文向原告于直双出具《借条》一份和《还款计划》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于直双伍拾万正现金(50万元)借款人于直文2016.2.8号。”《还款计划》内容为:“2016年5月1号还15万,2016年底还15万,2017年5月1号前还完。以上是伍拾万元正的还款计划。于直文2016.2.8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直文向原告于直双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称月息为1.5分,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中未提及此项,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直双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于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穆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师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