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9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张临平与朱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临平,朱孔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民初11号原告:张临平,女,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系原告之子),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朱孔华,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张临平与被告朱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临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孔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孔华分四次借原告人民币共计5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字第4030号,房产权证做抵押。借款后被告只偿还本金10万元,仍欠40万元。自2016年以来,仅在2016年5月28日和7月24日支付利息5000元和10000元,一直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朱孔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孔华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同年6月4日、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并给原告写了三张借条。2011年5月30日借条中约定借用期限一个月,期限届满如再借用,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2011年6月4日的借条中约定月利息3000元;2011年11月16日的借条中约定月利息6000元。被告朱孔华将临河集用(2002)字第40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NO.xxxxxx)和临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房产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自2016年01月01日起,被告仅于2016年5月28日付利息5000元和2016年7月24日付利息1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朱孔华向原告张临平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故对于原告张临平要求被告朱孔华偿还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月息3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包含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临平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每月12000元,按月利率3分计算,自2016年01月0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包含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朱孔华负担,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