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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守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082号原告:张守民,男,1950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0171964K。负责人:张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张思洋,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守民与被告马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民、被告马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张思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原告张守民与被告马璐就原告张守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张守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14时40分许,张玉婷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交警大队南侧路段驶出道路时,与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提出复议,但复议后仍维持原认定。其理由是:当时原告虽然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是因为205国道内绿化带南侧非机动车道正在施工,不能通行,原告借用机动车道行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遇此情况应减速让行,而被告既未减速,也未让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750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3200元/月×2月=6400元;5、误工费3400元/月×4月=13600元;6、交通费1000元;7、车辆停运损失费50元/天×240天=1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3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中,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原告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依法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保险公司已先行向原告支付2000元车损赔款,对车辆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车辆停运费、误工费不合理,我公司不予赔偿。5、交通费、护理费过高,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证据不合理,申请法院对其调查核实,同时如双方不能协商误工、护理期限,我们申请司法鉴定。6、经核实,原告存在挂床情况,应依法扣除相关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冀C×××××小型轿车行驶证、张玉婷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马璐,张玉婷准驾车型为C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5年7月13日,马璐为冀C×××××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6日0时至2016年7月15日24时。3、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冀秦昌公交认字(2016)第007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昌公交认字(2016)第007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各1份,主要内容:2016年7月2日14时40分许,张玉婷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交警大队南侧路段驶出道路时,与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玉婷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最终认定,张玉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守民负事故次要责任。4、张守民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8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张守民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耻骨下肢骨折等,未进行手术,于2016年7月11日开始康复理疗治疗32天,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5297.75元。5、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守民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60日,花费鉴定费2210元。6、昌黎县帅洁制刷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张守民误工证明1份、聘请协议书1份,工资表3张,主要内容:张守民为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400元,2016年7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7、昌黎县葛条港乡石桥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张淑华误工证明1份、张淑华劳动合同书1份,主要内容:张淑华系张守民女儿,为昌黎县帅洁制刷厂员工,月工资3200元,因护理张守民未上班,工资停发。经质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原告证据4,⑴、根据病例记载,原告身份为农民,工作单位是无,该病例经原告联系人张淑华签字予以确认。⑵、病例中记载的原告患有慢性支气管炎等疾病,我们认为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该部分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院应依法予以扣除。⑶、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证据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原告存在原发病,佐证了病例中的相关记载,应剔除非碰撞所致用药和护理期限。鉴定参照的标准是护理期是20-30天,而鉴定结论是30-60天,超过了依据的范围,且误工期、营养期均取高线,鉴定中写明原告存在脑梗塞等疾病,故鉴定结论过高,不应作为证据参考;原告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均为制式格式,聘请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明显为非正式协议。该证据与原告病例中记载的身份及工作情况均不一致,且与保险公司人伤查勘结果也不一致,调查中原告为无工作。没有相关证明人以及单位公章,该组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原告证据7,关系证明不予认可,为手写,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户口本原件。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有异议,误工证明为机打制式,且没有相应工资明细,对劳动合同不认可,与我司前期车险人伤调查有异。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车辆承保情况。2、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肇事逃逸、故意破坏现场等行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原告停运损失等不属于保险责任。4、保险公司赔款收据1份,证实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2000元。5、车险人伤案件查勘表,表明张守民、张淑华并无工作,且由张守民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张守民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人伤查勘时,问我们有没有工作,我是以工人与农民的去区分,我理解为没有正式工作就是没有工作。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2、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马璐为冀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原告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对原告伤后治疗等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不合理治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为受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结论与实际基本相符,鉴定费为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护理期限50日;被告证据5,有原告本人签字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7,与被告证据5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当地情况,确认原告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证据1,其中的车辆信息及交强险承保情况可以与原告证据相印证,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原告证据2及证据3中的有关停运损失免责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其中关于诉讼费免责的内容,与关于诉讼费负担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不予采纳,其余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内容予以采纳;被告证据4,原告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守民2000元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花费,依据原告治疗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冀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马璐,张玉婷准驾车型为C1。2015年7月13日,马璐为冀C×××××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6日0时至2016年7月15日24时。2016年7月2日14时40分许,张玉婷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交警大队南侧路段驶出道路时,与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玉婷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最终认定,张玉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守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守民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耻骨下肢骨折等,未进行手术,于2016年7月11日开始康复理疗治疗,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5297.75元。受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守民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60日,花费鉴定费22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张守民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年×50天=4594.93元;3、误工费80元/天×120天=9600元;4、交通费1000元;5、检查鉴定费2210元;6、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404.93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7404.93元(4594.93元+9600元+1000元+221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本院认为,马璐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张玉婷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张玉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40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守民经济损失29404.9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实际履行2740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郝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