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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于敏与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敏,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32号原告:于敏,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满,男,合肥工业大学医院医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大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明儒,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跃元,该院主治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庐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戈良,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亮,该院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敏,该院法律顾问。原告于敏与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满,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被告安徽省立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皖0103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界首京安骨科医院赔偿于敏医疗费45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5488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940元,合计411828元;2.安徽省立医院与界首京安骨科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于敏因右输尿管结石至界首骨科医院(现名称变更为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就诊,该院给予输尿管激光碎石治疗,于敏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出院后,因于敏一直感觉其右腹部及背部酸胀疼痛,故又于2012年3月13日再次至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就诊。入院后,于敏被告知需进行右肾切除手术,故于敏住院进行右肾切除术。术后,于敏仍伴有眼睑浮肿、劳累等不适症状,其身体一直未能恢复。2014年12月30日,于敏至安徽省立医院就诊,得知其目前症状是由右肾被切除所致。于敏认为,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对其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安徽省立医院虽对其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和治疗,但并未全面书写病历资料,其医疗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于敏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界首京安骨科医院辩称,1.于敏起诉状所列的被告界首骨科医院,该医院已于2015年12月23日变更登记为界首京安骨科医院,故于敏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2.于敏于2015年1月14日就其损害后果向法院起诉过一次,该案至今没有作出裁判,现于敏再次起诉,属于重复主张。3.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对于敏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于敏因10年前在劳动时出现阵发性的腰部绞痛,于2012年2月13日至界首京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输尿管结石、右肾积水,经于敏家属同意后,给予激光碎石手术。经过治疗,医院拔除其留置的导尿管,于敏可以自主小便,无其他不适症状,经本人及家属的要求,于敏出院回家休养,出院时,于敏的体温、脉搏及血压均正常。2012年3月13日,于敏再次至界首京安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肾功能丧失、右肾周围粘连,对其行“右肾切除术+肾周围粘连松解术”,术前告知了于敏及其家属术中及术后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及并发症,经过治疗,于敏要求出院回家休养。界首京安骨科医院的医务人员在对于敏进行诊疗活动时,已经向于敏说明了病情和医疗措施,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对于敏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应当依法驳回于敏的诉请。4.合肥市庐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安徽省立医院辩称,于敏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疾病与安徽省立医院唯一一次门诊治疗无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检查、门诊病历记载符合诊疗规范,于敏要求安徽省立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界首骨科医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变更名称为界首京安骨科医院。2012年2月13日,于敏因“右腰腹部疼痛反复发作10年余,加重3天”入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输尿管结石、右肾积水,界首京安骨科医院行“经尿道右输尿管钬激光碎石取出术”,于敏住院治疗3天于2012年2月16日出院。2012年3月13日,于敏再次至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丧失(右侧),界首京安骨科医院给予“右肾切除术+肾周围粘连松解术”以及抗炎、止血等药物对症治疗。于敏住院治疗10天于2012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后,于敏腰部仍有疼痛不适症状。2014年12月29日,于敏因腰痛一年余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就诊,该院给予双肾、输尿管及膀胱B超检查,以及尿常规、肾功能检查,其中B超显示:左肾结石。于敏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用2069.54元,其中门诊费用353.68元,住院费用1715.86元(住院医疗总费用5975.86元-新农合医疗费用报销4260元)。于敏曾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界首骨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对其损害后果予以赔偿,案号为(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35号。本院受理该案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其中,于敏持有的其在界首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与界首骨科医院提交的住院病案,多处存在不一致。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对界首骨科医院提交的两本病案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确定双方存有异议的瑕疵病历对医疗损害鉴定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影响;若存在实质性影响则停止鉴定;若不存在实质性的影响,再进行界首骨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对于敏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程度的鉴定,并对于敏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发送退卷函,说明“病历真实性、完整性及其若存在瑕疵,是否会对鉴定意见产生实质性影响”等鉴定事项不属于该中心鉴定能力范围,该中心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4月5日,本院再次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发函,函告该中心无法完成本院委托鉴定的事项,故对本院委托鉴定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5月6日,本院再次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5月2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函,函告本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已经超出该中心司法鉴定技术能力范围,该中心不予受理此申请。同时,本院还通过电话咨询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两中心均电话回复不受理上述鉴定事项。2016年7月26日,于敏申请撤回对界首骨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于敏撤回对界首骨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的起诉。现于敏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于敏的长女出生于2000年9月1日,就读于界首市学校;次女出生于2006年5月28日,就读于界首市小学;儿子出生于2008年5月1日,就读于界首市小学;于敏的父亲于海西出生于1945年9月8日,母亲段秀贞出生于1945年6月20日,两人共生育子女五人。于敏、殷娜、殷雪晴、殷帅、于海西、段秀贞六人均为农业户口。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于敏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委托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对于敏的人身损伤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安正司[2017]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敏因右肾排泄功能丧失致右肾摘除,其人身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敏因右肾排泄功能丧失致右肾摘除,其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于敏支付鉴定费1500元和鉴定检查费251元。以上事实,有于敏提交的出院小结、身份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新农合报销结算单、户口簿、学籍证明、村委会证明、鉴定质证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界首京安骨科医院提交的登记证书、法人证明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于敏分别到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接受治疗,于敏与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之间均形成医患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对于敏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于敏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安徽省立医院对于敏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于敏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界首京安骨科医院的责任。本案中,于敏提交的病历资料与界首京安骨科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确有多处内容不一致。其中最主要的为,于敏提交的2012年3月13日入院记录中的门诊和院外特殊检查结果第3项泌尿系“B”超提示:右输尿管结石、右肾积水;第4项KUB提示:右输尿管结石。手写部分入院诊断为:慢性肾衰。而界首京安骨科医院提交的2012年3月13日入院记录中的门诊和院外特殊检查结果第3项泌尿系“彩”超提示:右肾重度积水;第4项KUB提示及IVP提示:右肾排泄功能丧失。手写部分入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丧失(右侧)。对于病历资料中不一致的部分,界首京安骨科医院解释为“于敏持有的病历病情轻一些,界首京安骨科医院持有的病历病情重一些,当时于敏要报低保,故与主治医师说写重一些,这样方便报医保,故病历并非伪造而是瑕疵,之所以书写变更是于敏要求医生写的”。界首京安骨科医院的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病历资料是记载患者诊疗全过程的重要书面资料,一般与诊疗行为同步进行,故病历资料是确认医患双方责任最直接的证据。基于此,界首京安骨科医院理应在记载病历时尽到谨慎义务,尤其是在关于诊断结果等记载方面,更应当全面客观真实。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对于病历资料不一致之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持有的病历资料明显与于敏持有的病历资料内容不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故本院推定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对于敏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根据证据规则,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应当负有举证证明于敏的损害后果与该院过错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而正是因为界首京安骨科医院不能提供真实的病历资料,导致本院多次委托鉴定均未果,从而无法确认于敏的损害后果与界首京安骨科医院过错的诊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对于敏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于敏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安徽省立医院的责任。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为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于敏仅仅是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就诊一次,双方虽形成医患关系,但安徽省立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没有使于敏的人身遭受损害,且于敏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害后果是由安徽省立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所致,故安徽省立医院无需对于敏的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应对于敏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于敏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于敏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新农合报销结算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确定于敏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069.54元;2、误工费。于敏仅提交一份界首市军荣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实际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或者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佐证劳动关系,故对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于敏为农业户籍,考虑到其事发前确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84元计算,并结合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10219元(31084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69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853元(41690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敏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根据于敏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于敏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于敏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按照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计算20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6568元(10821元/年×20年×4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殷娜、殷雪晴、殷帅、于海西、段秀贞均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975元/年计算。于敏定残时,殷娜、殷雪晴、殷帅、于海西、段秀贞的年龄分别为16周岁、10周岁、8周岁、71周岁、71周岁,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824元(8975元/年×2年×40%÷2人+8975元/年×8年×40%÷2人+8975元/年×10年×40%÷2人+8975元/年×9年×40%÷5人+8975元/年×9年×40%÷5人)。本项合计135392元;8、鉴定费。于敏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其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和鉴定检查费251元共计1751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敏因右肾结石至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就诊,后右肾被摘除,对于敏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结合界首京安骨科医院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84784.54元。界首骨科医院名称已经变更为界首京安骨科医院,故界首骨科医院对外所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界首京安骨科医院承继,于敏要求界首京安骨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敏184784.54元;二、驳回原告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78元,由原告于敏负担2100元、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负担1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子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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