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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30刘广海与黄韬、黄举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海,黄韬,黄举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30号原告:刘广海,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黄韬,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黄举仁,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刘广海诉被告黄韬、黄举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韬、黄举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海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3月25日、6月9日、6月13日,被告黄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予以证实。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韬、黄举仁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黄韬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黄举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2016年6月9日,被告黄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黄举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2016年6月13日,被告黄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黄举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黄韬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黄举仁系该债务的担保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期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现原告要求借款人黄韬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黄举仁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黄举仁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向被告黄韬予以追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广海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本金30000元,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本金30000元,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黄举仁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均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德军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志伟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