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孟永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永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永健,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永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永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孟永健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JX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雷某、林某等人,沿开开路由开州区镇安镇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亿丰国际”7号路段时,遇蒋某驾驶川S5XX**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杨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因孟永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且超速行驶,致使渝FJXX**小型普通客车先后与重型自卸货车、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孟永健承担本次事故中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永健委托同车人员雷某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后经民警口头传唤至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孟永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6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孟永健赔偿蒋某经济损失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永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网络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笔录、抽血照片、火化证、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蒋某、周某、林某、雷某、吴某、王某、钟某、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永健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永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永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永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永健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永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永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