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3707、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金博尔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静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金博尔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周静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707、3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常熟市金博尔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何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0550174L。法定代表人:朱卫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周静花,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耀倪,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熟市金博尔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博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静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4014、1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博尔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履行准假手续,长期旷工及了解到被上诉人已经另谋职业的情况下才办理的退保手续,并非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为了另谋职业不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是无权取得经济补偿金83767.61元。请求依法改判不支付赔偿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周静花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博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向周静花支付病假工资5824元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199.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周静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静花系金博尔公司的员工,岗位为修布车间主任,2007年4月起金博尔公司为周静花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正常缴纳至2016年7月。周静花正常工作至2016年4月3日。金博尔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周静花工资,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周静花每月的工资分别为:4936元、4754元、5248元、5152元、5184元、5264元、3000元、1660元、3000元,合计38198元。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13日,周静花病假。2016年4月14日,周静花入院准备手术;2016年4月18日周静花接受手术治疗;2016年4月19日出院。根据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住院期间阳性辅助检查结果:术中病理:乳腺腺病”。2016年4月20日,周静花门诊复诊,医嘱休息四周;2016年5月19日,周静花门诊复诊,医嘱休息四周;2016年6月21日,周静花门诊复诊,医嘱休息二周;2016年7月3日,周静花门诊复诊,医嘱休息四周。2016年7月29日,金博尔公司中断了周静花的社会保险;2016年8月起周静花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10月,金博尔公司为周静花缴纳了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2005年3月,江苏金六毛纺织有限公司为周静花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3月。江苏金六毛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金博尔公司、毛珏萍、上海第六毛纺织厂,后金博尔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将其股权转让给曹平,2007年江苏金六毛纺织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金博尔公司的股东包括曹平、朱卫明,后曹平于2005年8月2日将其股权转让给钱菊芬、朱卫明、毛珏萍。2016年8月30日,周静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诉常熟市新博尔毛纺织有限公司,请求病假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后因主体不当,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10月20日,周静花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博尔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52632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264元、病假工资10745.7元。2016年12月8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1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博尔公司支付周静花病假工资5824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199.27元,合计75023.27元;二、对于周静花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金博尔公司、周静花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1月起,常熟市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820元/月。一审审理中,金博尔公司主张周静花于2016年6月8日已经在外谋业,系自行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之所以中断周静花的社会保险,是因为在周静花无劳动无报酬的情况下,金博尔公司不能为其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且已经为周静花垫付了4个月的个人缴费部分。金博尔公司并主张,周静花自2016年4月起无故旷工,公司不清楚周静花因病做手术的事情,也未发送、邮寄过催促上班的相关通知。金博尔公司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病假工资标准、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无异议,但认为金博尔公司不应当支付该款项。周静花主张,其在病假期间,金博尔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告知工会,实体、程序均违法;其并没有自谋职业,实际上是胡晓健开办的修布店,因周静花与张家港市的公司比较熟悉,是周静花介绍给胡晓健的,周静花去店里时也只是去找朋友散心;江苏金六毛纺织有限公司与金博尔公司系关联企业,周静花的工作内容、工作场所、岗位都没有变更,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5年3月开始,病假工资、经济赔偿金应当按照其病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周静花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金博尔公司工作九年,周静花的医疗期为9个月。周静花于2016年4月至7月处于病假期间,金博尔公司应当支付其病假工资5824元(1820元/月*80%*4个月)。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金博尔公司在周静花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9日单方将周静花的社会保险作了退工减员处理,金博尔公司的该行为可视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当时周静花尚处于医疗期内,故金博尔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周静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江苏金六毛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金博尔公司、毛珏萍、上海第六毛纺织厂,后变更为曹平、毛珏萍、上海第六毛纺织厂,金博尔公司的股东包括曹平、朱卫明,后变更为钱菊芬、朱卫明、毛珏萍。周静花2007年4月工作单位由江苏金六毛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金博尔公司,但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岗位均无变化。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在金博尔公司不能证明江苏金六毛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周静花在江苏金六毛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间应当计算入其在金博尔公司的工作年限。用以计算经济补偿或经济赔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对周静花要求按照其病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认定,周静花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42.07元{[38198+(1820元*80%+217.6元+162元)*3]/12个月},金博尔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金博尔公司应当支付周静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767.61元(3642.07元/月*11.5个月*2)。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博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静花病假工资5824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767.61元,合计89591.61元;二、驳回金博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金博尔公司负担5元,由周静花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实际工作年限,被上诉人可享受最长9个月的医疗期。被上诉人在患病后及时向上诉人递交了病假单,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亦认可收到了部分病假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患病需要治疗的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于2016年7月29日单方做出退工减员的行为表明了其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而当时被上诉人尚处于医疗期内。上诉人在医疗期内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在外自谋职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金博尔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