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田伟华与雷汝魁、武汉市青山区雷吕襇花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华,雷汝魁,武汉市青山区雷吕襇花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662号原告田伟华,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施云,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汝魁,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雷吕襇花加工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钢材市场内。经营者吕志平,该公司经理。原告田伟华诉被告雷汝魁、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雷吕襇花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辉、谈宇刚参加的合议庭,由于被告雷汝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6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华的委托代理人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汝魁、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雷吕襇花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伟华诉称:被告雷汝魁与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雷吕襇花加工厂经营者吕志平合伙经营武汉市青山区雷吕襇花加工厂期间,因业务往来曾多次向原告赊购海绵,赊购货款一度达到4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被告)尚欠甲方(原告)货款130000元,乙方(被告)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向甲方(原告)履行债务清偿义务,2017年12月30日前,乙方(被告)付清债务,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正常付款10000元;乙方(被告)未如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欠款的话,甲方(原告)有权立即要求乙方(被告)一次性清偿其全部剩余债务,且有权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标准向乙方(被告)主张违约金,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亦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汝魁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2、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雷吕襇花加工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田伟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证据二、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雷汝魁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雷吕襇花加工厂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四、催款信息记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被告经常借故拒绝付款。证据五、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被告承诺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证据六、财务往来凭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业务往来,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雷汝魁辩称:缺席。被告雷汝魁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雷吕襇花加工厂辩称:缺席。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雷吕襇花加工厂在法定期间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田伟华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雷汝魁、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雷吕襇花加工厂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雷汝魁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汝魁因业务往来曾多次向原告田伟华赊购海绵,2016年6月18日,原告田伟华与被告雷汝魁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被告雷汝魁)尚欠甲方(原告)货款130000元。2、乙方(被告雷汝魁)采取分期的方式向甲方(原告)履行其还款义务,2017年12月30日前,乙方(被告雷汝魁)付清债务,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正常付款10000元。3、乙方(被告雷汝魁)未如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欠款的话,甲方(原告)有权立即要求乙方(被告雷汝魁)一次性清偿其全部剩余债务,且有权按照本条第一款(即以全部剩余债务的千分之一主张违约金)约定的标准向乙方(被告雷汝魁)主张违约金,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亦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由此发生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田伟华与被告雷汝魁虽然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就给付货款进行结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供货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均无异议,应当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因被告未如期支付欠款,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其全部剩余债务,故原告田伟华要求被告雷汝魁给付剩余货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少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诉请武汉市青山区雷吕襇花加工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汝魁偿还原告田伟华货款130000元;二、被告雷汝魁支付原告田伟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田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雷汝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谈宇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