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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泽军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泽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泽军,曾用名林培清,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农民。因猥亵儿童于2016年10月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6年11月30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泽军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锦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平县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林泽军在孟某镇加油站附近看见被害人杨某2两姐弟时,性欲发作,产生奸淫幼女的念头,于是尾随杨某2姐弟俩回到家中,对杨某2��吓、哄骗,以帮杨某2拿“鼻涕虫”为由,将杨某2骗至她家的厨房内把杨某2的裤子脱光,用手抚摸杨洪银的阴部,在实施侵害的过程中,因杨某2的弟弟跟随来到厨房,被告人林泽军才停止对杨某2的人身权利实施进一步侵害行为,致使实施强奸未遂。2、2016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林泽军从孟某家中前往敖市赶场,到敖市镇秦溪村“白塔”的公路段时,遇见被害人吴某1三姐弟,性欲发作,产生强奸幼女的念头,对吴某1恐吓、哄骗,以帮吴某1拿“鼻涕虫”为由,将吴某1骗到“长平”砖厂的宿舍内,让受害人吴某1平躺在宿舍的床板上,把吴某1的裤子脱光,并拿脱下的裤子罩住吴某1的脸,然后被告人用手去抚摸吴某1的阴部,吴某1感觉疼痛后就哭泣起来,被告人林泽军继续拿出自己的阴茎在吴某1的阴道处来回搓,吴某1的弟弟和妹妹在宿舍外哭泣后,被告人林泽军才停止对吴某1的人身权利实施进一步侵害行为。3、2016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林泽军在敖市镇秦溪村“长平”砖厂的宿舍内对吴某1实施强奸后,因未能满足自己的性欲需求,奸淫幼女的念头尚未消除,于是林泽军带着被害人吴某1,吴某2,吴某9三姐弟沿着公路往敖市街方向走去,到敖市镇路牌附近的一木质厕所附近,对吴某2恐吓、哄骗,以帮吴某2拿“鼻涕虫”为由,将吴某2骗进公路边的木质厕所内,将吴某2的裤子脱光,用手抚摸吴某2的阴部,正欲对吴某2实施进一步侵害时,听到厕所外有大人在跟吴某1讲话后,被告人林泽军才停止对吴某2的人身权利实施进一步侵害行为,致使实施强奸未遂。4、2016年10月07日9时许,被告人林泽军路过敖市镇秦溪村七组被害人吴某3家门前时,看见吴某3及弟弟吴翠阳在家中写作业,性欲发作,产生奸淫幼���的念头,对吴某3恐吓、哄骗,以帮吴某3拿“鼻涕虫”为由,将吴某3骗至吴某3家中的厕所内,把吴某3的裤子脱下,用手抚摸其阴部,正欲对吴某3实施强奸时,吴翠阳害怕哭泣起来,林泽军因害怕被他人发现,停止对吴某3的人身权利实施进一步侵害,致使实施强奸未遂。5、2016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林泽军在黎平县敖市镇敖市村十组杨某3吃中午饭后,性欲发作,产生强奸幼女的念头,趁杨某3夫妇外出赶场之机,对杨某3之女杨某1恐吓、哄骗,以帮被害人杨某1讨“鼻涕虫”为由,将杨某1骗到敖市镇敖市村后坡的一小杉树林中,把杨某1的裤子脱下,让杨某1坐在事先铺在地上的蛇皮口袋上,林泽军拿出自己的阴茎在杨某1的阴道口处来回搓,对杨某1实施强奸。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泽军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依法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1、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黎平县公安局在黎平县敖市镇敖市村“后坡”(地名)中心现场原物提取卫生纸团一个,证实:中心现场遗留物为被害人杨某1所弃。2、黎平县公安局从潘某处原物提取粉红色儿童内裤一条、照片2张;男子照片1张;从吴某8处提取保证书一份,证实:粉红色儿童内裤为案发时被害人杨某1所穿内裤。男子照片为被告人林泽军2016年11月27日对被害人杨某1实施强奸后,被害人母亲潘某在家中用手机拍摄其照片存留。保证书为被告人林泽军对杨某2实施强奸未遂后给被害人的母亲吴某8出具的今后不再对其女儿实施不法侵害的文字凭据。二、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诉讼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黎平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未成年人受害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泽军作案时已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各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幼女的情况。3、黎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黎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吴某1、吴某2、杨某1、杨某2到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以及吴某3未到医院进行诊断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12时许,了解到被告人林泽军在黎平县敖市镇敖市村十组杨某3家吃中午饭后,杨某3的女儿杨某1受到林泽军的哄骗、恐吓,并带杨某1到黎平县敖市镇敖市村“后坡”(地名)上去讨“鼻涕虫”实施强奸的前后经过后。杨某1回家后察看到她阴部外面正常,阴道口里面有点红,拿手机给被告人林泽军拍存照片,以及带杨某1先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前后经过。2、证人石某1、刘某、吴某4、吴某5、吴某6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的一天11时左右,了解到被告人林泽军在黎平县敖市镇秦溪村哄骗、恐吓吴某3屁股里有“鼻涕虫”,以帮吴某3拿“鼻涕虫”为由,将吴某3骗至吴某3家中的厕所内,把吴某3的裤子脱下,用手抚摸其阴部实施强奸未遂的前后经过,以及村民抓获林泽军、报警的前后经过。3、杨某8、龙某生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上午到敖市赶场遇见吴某1、吴某2、吴某9三姐弟,以及回家后,询问吴某1、吴某2、吴某9三姐弟了解到,三姐弟在去敖市赶场途中遇见一男的也去敖市赶场,在秦溪村“白塔”的公路段时,那男的骗吴某1其屁股里有“鼻涕虫”,以帮吴某1拿“鼻涕虫”为由,将吴某1骗到秦溪村至敖市街上公路边的一废弃砖厂的宿舍内实施强奸的经过。4、吴某8、欧某、石某3、石某4、石某5证言证实:2016年初秋的一天10时许,了解到被告人林泽军尾随杨某2姐弟俩回到家中,被告人林泽军骗杨某2屁股里有“鼻涕虫”,以帮杨某2拿“鼻涕虫”为由,将杨某2骗至家中的厨房内把杨某2的裤子脱光,用手抚摸杨洪银的阴部实施强奸未遂的前后经过。同时证实林泽军精神正常、为人表现较差。以及参与调解林泽军强奸杨某2未遂的经过情况。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杨某2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被强奸的经过情况。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证实:黎平县敖市镇敖市村“后坡”(地名)中心现场原物提取卫生纸团上检出人精斑,支持该精斑为被告人林泽军所留的情况。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黎平县敖市镇敖市村“后坡”(地名)的一小杉树林中、黎平县敖镇市秦溪村“长平”砖厂、黎平县敖市镇秦溪村七组吴某3家的厕所内、黎平县敖市镇敖市村敖孟公路敖市地标旁厕所、黎平县孟彦镇宰官村杨某2家。犯罪现场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杨某1及其亲属等当事人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为林泽军。七、视听资料随案移送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林泽军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4个,证实黎平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有效。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林泽军对其强奸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泽军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泽军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奸淫幼女多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林泽军共奸淫幼女五人,其中奸淫二人既遂,三人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泽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荣 慧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聪人民陪审员 吴 化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晨(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