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罗星与骆肖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星,骆肖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365号原告:罗星,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峰,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肖军,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罗星与被告骆肖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后离职,但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工资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7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工资,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但在承诺的日期过后,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星曾在被告骆肖军处从事劳务作业,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度的劳务报酬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上述款项在2017年1月20日全部付清。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本院认为,原告罗星与被告骆肖军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并由被告接受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星劳务报酬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骆肖军负担。原告罗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骆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思宇?PAGE*MERGEFORMAT?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