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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胜康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胜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623号罪犯王胜康,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岚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胜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褐色男士大挎包1个和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7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14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7年5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胜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4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胜康在前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胜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胜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胜康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胜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  景  英审判员 李红审判员张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晶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