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赵文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赵文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7号院6号楼。法定代表人:宗树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亢银忠,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博,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杰,男,汉族,1959年10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丰乐路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勇,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园,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影视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赵文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影视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博、被上诉人赵文杰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影视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或移交公安部门处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自2007年至今,己过9年多时间,已超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的金钱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届“黄河杯”戏剧奖合作协议的合同双方为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与赵文杰。而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的公章是不存在的,公章系行为人宁喜东、兰世忠、李庆华三人私自刻制所为,并不代表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无关,更与其隶属机构河南影视集团无关。三、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没有受益和控制投资款。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及收据证明其投资款的支付是否落实,或支付于何人,仅凭一张造假的合作协议就要求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显然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返还被上诉人本金和回报的义务。宁喜东、兰世忠、李庆华三人假借上诉人名义与赵文杰签订合作协议,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参与。四、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上诉人与宁喜东、兰世忠、李庆华三人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2006年12月,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与“河南华艺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在制播分离原则下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法律责任应由各自承担,从来就不存在代理关系,且该公司后来被证明并不存在,没有依法登记,公司公章系宁喜东、兰世忠、李庆华私刻。被上诉人提供的宁喜东、兰世忠、李庆华三人以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名义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由上诉人授权,合作协议上所盖印章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章并不存在,系宁喜东、兰世忠、李庆华三人私自刻制,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宁喜东、兰世忠、李庆华三人的违法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表见代理。且协议约定的回报明显过高,作为理性的正常人都应判断出该协议可能存在问题,被上诉人由于个人失察掉入宁喜东、兰世忠、李庆华的骗局,却要求上诉人为其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实在难以接受!五、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程序违法。本案责任主体宁喜东、兰世忠、李庆华三人涉嫌非法集资、私刻公章、合同诈骗罪等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刑事侦查,一审法院未依法移送,案件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已经建议一审法院将案件相关材料移交相关公安机关侦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被上诉人赵文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直不断主张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问题。关于上诉人所诉称的其他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清楚查明,充分论述。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及回报5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19日,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与华艺公司签订《乡音剧场》栏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同意华艺公司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在(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开办制作戏曲类综艺节目;华艺公司支付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总投放款130万元;《乡音剧场》期数261期,每期时长60分钟,18:41至19:41。该协议上加盖有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与华艺公司印章,并且宁喜东作为华艺公司负责人亦在协议书上签名。2007年4月23日,宁喜东、兰世忠(又名兰小五)、李庆华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宁喜东经营的河南电视台九频道《乡音剧场》投资总股本,宁喜东、兰世忠各占总股本的40%,李庆华占总股本的20%,共同参与栏目的经营和管理;三方在资金入股后不得无故在合同期内撤出股金,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7年7月1日宁喜东、兰世忠、李庆华签订股份权变动协议主要约定:截止到2007年7月1日三方股份分别为宁喜东占35%,兰世忠占35%,李庆华占30%,由于兰世忠身体和经济原因,请求退出;经三方协商,同意兰世忠退出,兰世忠所持股份由李庆华持有;截止到2007年7月15日前,原栏目的债权、债务与兰世忠无关,均由宁喜东承担,李庆华所持有的为净资产;自2007年7月15日起,栏目新的债权债务与兰世忠无关。2007年5月1日,河南省戏剧家协会艺术发展中心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为建设文化强省,实现中原崛起,丰富繁荣河南省戏剧事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举办2007年第三届“黄河戏剧奖”大赛及评奖活动;第三届黄河戏剧奖的主办单位为河南省文联、河南省剧协、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承办单位为河南省戏剧家协会艺术发展中心,媒体支持为河南人民广播电台戏曲频道、东方今报;第三届黄河戏剧奖评审的有关费用300万元由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提供,合同签订3日内打到河南省戏剧家协会艺术发展中心指定帐户上,河南省戏剧家协会艺术发展中心负责评奖的组织实施;第三届黄河戏剧奖冠名为“乡音剧场杯”河南省第三届黄河戏剧,河南省戏剧家协会艺术发展中心应在对外宣传、新闻发布、奖杯、证书等一切公共用语上使用该名称;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享有电视独家制作、播放、转播2007年“黄河戏剧奖”全程赛事的权利,享有独家经营赛事录制品权利,享有本届评奖一切活动的冠名、协办、赞助等合作权,河南省戏剧家协会艺术发展中心予以积极配合。宁喜东作为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代表在该合作协议书签名。2007年5月25日,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向河南省省委宣传部请示制作豫文联字(2007)31号“关于做大做强‘黄河戏剧奖’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八次党代会精神,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文化强省,实现中原崛起,繁荣河南省戏剧事业,经研究,决定于2007年9月举办第三届“黄河戏剧奖”评选活动,该奖已评选了两届,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对于戏剧的发展产生了一定作用,组委会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准备把“黄河戏剧奖”做大做强;评选活动在省委宣传部、省文联领导下进行,由省委宣传部、省文联、省文化厅、省剧协有关领导组词组委会,以省剧协艺术发展中心为主,组成办公室,由组委会领导;所需经费请省委宣传部支持20万元,其余由文联自筹,2007年6月1日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向省辖市剧协、剧团、艺校、省职业艺术学校及省直各剧团下发豫文联字(2007)46号“关于举办第三届‘黄河戏剧奖’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黄河戏剧奖”是经河南省委宣传部批准的重要戏剧奖项,旨在促精品、促新戏、促新人、繁荣河南戏剧事业;主办单位为河南省文联、河南省戏剧家协会、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承办单位为河南省戏剧家协会艺术发展中心。同日的“黄河戏剧奖”组委会名单中有:崔安毅(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总监);段天祥(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导演)。2007年5月1日,原告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签订《第三届“黄河杯”戏剧奖合作协议》两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了弘扬戏曲文化,振兴河南戏曲,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于2007年与河南省戏剧家协会共同主办第三届黄河戏剧奖大赛评奖活动,为了更有效办好这次政府大奖,双方合作如下:合作时间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作回报,合作期满以本金为基数给予50%的回报,实际投资额分别为5万元和30万元,本息合计分别为7.5万元、45万元;不论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本次活动亏盈,均按上条执行。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交付投资款35万元。2007年9月14日河南省戏剧家协会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就“黄河戏剧奖”展播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三届黄河戏剧奖”节目由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负责展播,片源由第三届黄河戏剧奖组委会提供;所有展播剧目如经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向外经营性发行,所有责任由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负责。2007年9月18日,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向华艺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河南华艺音像公司:由于贵公司没有履行与频道关于《乡音剧场》年度合作约定,属提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频道于2007年8月31日解除与贵公司的合同。特此通知。”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签订第三届“黄河杯”戏剧奖合作协议合作期满,原告未得到投资款及回报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而成讼。另查明,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党组会议纪要(2005)7号文件主要显示:……就办好农业频道进行了讨论研究,形成一致意见:……二、关于农业频道运营方式。农业频道呼号为河南电视台第九套节目,播出时称河南电视台农业频道。农业频道实行企业化管理,公司化运作,全员聘用,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业频道由河南电影制片厂承办,河南电视台负责宣传业务、广告价格指导和监管,局里负责协调频道运营中的重大事项。……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党组(批复)主要载明:河南影视集团,你单位《关于新农村频道机构设置的请示》(豫影视集团[2008]40号)收悉。经党组研究,同意新农村频道设立:综合部、报道部、综艺活动部、广告经营部、编播栏目部、技术播出部等六个部室。2014年8月25日,河南电视台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主要载明:兹证明河南电视台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没有事实行政隶属关系,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由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管理。2014年9月1日,影视集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主要载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于2006年6月9日正式开播,根据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工作安排,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沿用河南电视台呼号序列,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隶属于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均由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签订的第三届“黄河杯”戏剧奖合作协议,名为双方共同主办大赛评奖活动,但当事人约定合作期满以本金为基数给予50%的回报,实际投资35万元,本息合计52.5万元,该协议约定大赛评奖活动无论盈亏原告均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即约定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属于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适用借款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支付35万元,该款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应返还原告,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但本息合计以原告诉讼请求52.5万元为限。被告河南电视台、影视集团均认可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有《乡音剧场》栏目,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隶属于被告影视集团,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影视集团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影视集团给付本息5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影视集团辩称其与华艺公司是制播分离的合作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与华艺公司签订《乡音剧场》栏目合作协议,宁喜东作为华艺公司的负责人以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名义与河南省戏剧家协会艺术发展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下发的豫文联字(2007)46号通知关于举办第三届“黄河戏剧奖”中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亦是主办单位,加之“黄河戏剧奖”组委会名单中有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总监、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导演及河南省戏剧家协会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应认定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参与了第三届“黄河戏剧奖”,并印证了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默认和放任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的行为,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的活动代表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承担。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隶属于被告影视集团,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影视集团承担,故对被告影视集团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文杰525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赵文杰提交以下证据:1、(2010)金民二初字第4479号、(2013)金民二初字第1656号、(2014)金民二初字第5555号案卷宗材料共22页,以证明赵文杰曾于2010年8月2日、2014年8月6日两次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纠纷主张权利。2、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赵文杰与证人刘某一起主张自己的债权。河南影视集团对张彦平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赵文杰提交证据的举证程序不合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刘某是其他同批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利害关系极大,且其证言陈述事实模糊不清,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过程中,河南影视集团未在答辩期间内进行答辩,其于一审庭审中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赵文杰于二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赵文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件卷宗材料,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某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确认以下事实:关于本案诉涉的投资款及回报纠纷,赵文杰于2010年8月2日具状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河南电视台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南电视台支付本金及回报共计5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4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赵文杰的诉讼请求。河南电视台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金民二初字第4479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6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文杰的起诉。2014年8月6日,赵文杰再次以河南电视台为被告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河南电视台支付本金及回报5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5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文杰的起诉。另查明,郑成然诉河南电视台、河南影视集团合同纠纷一案,郑成然诉称:2007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签订了一份“第三届黄河杯戏剧奖合作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投资了70000元,活动结束后被告迟迟不按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回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及回报共计119000元。关于该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4467号民事判决,河南电视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44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654号民事裁定,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已决定对河南电视台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此案涉及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后,郑成然又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3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电视台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62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郑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335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成然119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成然其他诉讼请求。后河南影视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00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赵文杰于2010年8月份起因本案诉涉权益纠纷,两次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赵文杰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案情与郑成然诉河南电视台、河南影视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案情基本相同,故已经生效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豫01民终1000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相关案件事实,同样适用于本案。本案中,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与“华艺公司”签订有《乡音剧场》栏目合作协议,在双方履行协议中,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又默许和放任该栏目在对外宣传以及签订协议时在其栏目前冠以“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的字样,且该栏目又在该频道播放,故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乡音剧场》栏目的活动代表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故《乡音剧场》栏目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承担。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隶属于河南影视集团,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全部权利义务应由河南影视集团承担,并无不当。河南影视集团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以及《乡音剧场》栏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7年5月1日,赵文杰与《乡音剧场》栏目签订第三届“黄河杯”戏剧奖合作协议期满后,至今《乡音剧场》栏目并未依约支付本金和回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借贷关系,并以35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并以不超过赵文杰诉讼请求为限,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与华艺公司是何关系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其双方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关于河南影视集团诉称的本案应移交公安部门刑事侦查问题。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已对河南电视台被告诈骗一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故河南影视集团诉称本案应移交公安部门刑事侦查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诉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影视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上诉人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