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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连喜、徐学正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连喜,徐学正,郓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19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连喜,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郓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正,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郓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郓城县郓州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谷永强,县长。上诉人徐连喜因徐学正诉郓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鲁17行初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学正在原审中诉称,2000年1月11日郓城县镇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给原告《临时用地许可证》,涉案宅基地系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并报乡镇土管部门同意由原告使用。原告于2009年春在该宅基地上建设院落。2016年8月第三人起诉原告民事侵权,原告方知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宅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第三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郓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郓集用(2003)第26095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号是郓集用(2003)第2609588号,登记在第三人徐连喜之父徐学元名下,徐学元于2011年去世。徐连喜认为该证项下土地与原告徐学正建房使用土地存在重合,对徐学正提起侵权之诉。徐学正对涉案宅基在2000年1月11日曾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曾于2000年12月份向所在行政村缴纳宅基款,2009年徐学正在涉案宅基上建房4间。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郓集用(2003)第26095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中无村委会印章,并且四至灰桩的位置记载是分别位于“墙壁(围墙)的内或外”与原告和第三人陈述的“涉案宅基系填坑而成”明显矛盾。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问题。原告徐学正曾于2000年1月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并于2000年12月向村委会缴纳宅基款,且于2009建设房屋4间,实际使用涉案宅基。而第三人徐连喜认为徐学正建房侵权,持其父郓集用(2003)第26095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且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也认为徐学正所使用宅基与第三人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存在重合。综上,被诉土地行政登记与徐学正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并建房使用的宅基指向同一地块,徐学正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其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二、关于被告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性的问题。首先,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所举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无村委会公章,不能显示行政村意见,土地来源不清。其次,界址调查表中记载四至界桩是白灰,位置位于围墙(墙壁)的内外,这与原告和第三人陈述的涉案宅基是填坑而成存在明显矛盾,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日颁发给徐学元的郓集用(2003)第26095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徐连喜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行政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涉案土地系上诉人父亲在1998年申请,由上诉人父亲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在村委会安排宅基地时,政府对该宅基地的四至设置了灰桩,由于地势低洼,上诉人家人拉土填埋,并非不存在灰桩。对郓城县人民政府当庭提交的地籍档案中没有村委会印章一事,该块土地有两份地籍档案,除郓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档案外,另外还有一份盖有村委会印章的地籍档案,且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盖有村委会印章的地籍档案照片,一审法院在明知涉案土地存在完备档案的情况下,依然不顾事实认定土地来源不清,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徐学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陈述意见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确权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1、徐学正建房时间为2009年,其《临时用地许可证》已经作废,徐学元办理郓集用(2003)第26095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早于徐学正建房时间。2、郓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学元地籍档案于1998年建档,历时较久,以前土地权属来源栏采用纸条粘贴方式,不利于保管,致使纸条丢失,因此缺少村委会公章。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郓城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颁发郓集用(2003)第26095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理由是否充分。根据本案一审所查明的事实,郓城县人民政府举证提交的土地登记材料中,土地登记申请书未加盖村委会公章,缺少所在村集体意见,属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且界址调查表中所记载的四至范围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所称的宅基地是填坑而成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因此,郓城县人民政府颁发郓集用(2003)第26095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虽上诉称涉案土地另有其他地籍档案,但对此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尽管郓城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郓集用(2003)第2609588号土地使用证应当予以撤销,但郓城县人民政府在该宗土地登记过程中存在审核材料不细致、界址调查不清等工作过失问题,导致该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可依据法定程序,请求有关部门在补充权属来源证明、查清界址四至等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予以审核颁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连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代理审判员  姚美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