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敏与胡新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胡新兰,柯尊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678号原告:刘敏,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陈耀红,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胡新兰,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第三人:柯尊清,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刘敏诉被告胡新兰、第三人柯尊清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吕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陈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兰、第三人柯尊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柯尊清应偿还给刘敏的债务45000元及利息系胡新兰与柯尊清的共同债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武穴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2015)鄂武穴执字第00476号执行裁定,追加柯尊清为被执行人,并要求柯尊清偿还刘敏45000元。因柯尊清与胡新兰于199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柯尊清所欠的45000元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笔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新兰和第三人柯尊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敏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月20日,柯尊清独资设立武穴市亿丽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5月4日,刘敏与武穴市亿丽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本院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武穴市亿丽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敏款48000元。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武穴市亿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刘敏3000元。后刘敏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武穴市亿丽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45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5)鄂武穴执字第00476号执行裁定,追加柯尊清为被执行人,并要求柯尊清偿还刘敏45000元。柯尊清与胡新兰于199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0日补办结婚证。刘敏认为,柯尊清应负担的该笔45000元及利息的债务发生在柯尊清与胡新兰婚姻存续期间,依婚姻法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请求法院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柯尊清作为武穴市亿丽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柯尊清应当对武穴市亿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刘敏45000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柯尊清与胡新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胡新兰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柯尊清的个人债务,故胡新兰应当对该笔债务与柯尊清一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该笔债务系胡新兰与柯尊清共同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武穴市亿丽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敏45000元及利息的债务为被告胡新兰与柯尊清的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玉 广助理审判员 游 军人民陪审员 吕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饶��记